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昕得國際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五九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相關機具設備移除,並將
該區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元,及自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昕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得公司)將該
公司向訴外人楊玉英租得之標的物交予甲○○使用,租期屆
滿迄未返還,主張渠等侵害其對租賃標的物之共有權利,起
訴請求被告及甲○○遷讓返還租賃之標的物,嗣訴訟進行中
,雖主張其業受讓楊玉英對昕得公司本於租賃契約所有之一
切權利義務,改為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回對甲○○之起訴,並更改其聲明,惟未變更被告迄未返
還租賃標的物之基礎事實,被告對此變更復無反對之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准其請求權及聲明之變
更。
二、原告主張:楊玉英係民國94年3月間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
委員會(下稱頂好名店城管委會)之代表人,於94年3月8日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97號景觀梯牆面高75吋長52吋寬20吋階梯四階之
範圍,即臺北市○○○路○段87號至97號建物之共用部分」
(下稱系爭租賃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659
地號土地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
95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屆期
未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則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迨95年3
月8日,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對被告為不續租通知,95年3月27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重申不予續租及不出租予其他第三人之旨
,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茲因楊玉英業將本於系爭租
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權依系爭租約行使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違約金等權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以95年11月14日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初已徵得頂好名店城管委 會之同意,實無由事後反悔。又承租長達5年之期間未曾接 獲任何警察罰單,何來引發爭議之說!況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有優先續租權,管委會之委員亦多次允諾保證續約,原告逕 予起訴,洵違誠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3月8日與楊玉英(即當時之頂好名店城管委會代 表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區域 ,租期至95年4月9日止(原證1、4、96年2月9日勘驗筆錄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頂好名店城管委會於95年3月8日發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表達不願續租之意思(原證2)。
㈢被告於95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予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全體 委員),表示管委會口頭多次允諾保證續租(原證3)。 ㈣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委託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盧國勳律師於95 年4月4日發函予被告,重申不予續租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 賃物之意旨(原證5)。
㈤楊玉英於95年10月15日,將伊對被告依系爭租約得以行使之 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利息等之請求權)讓與予 原告(原證8)。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於95年4月9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或楊玉英或頂好名 店城管委會是否同意被告續租?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5,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六、楊玉英、原告及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均未同意將系爭租賃物續 租予被告,被告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㈠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 壹年即自94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明顯可知系爭 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被告既辯以優先承租權及同意續租 ,對此利己事實當然有舉證之責。
㈡次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前有優先承 租權及原有租金權力。含管理費之費用。」,固可認被告取
得「優先承租權」,然出租與否乃出租人之權利,非謂承租 人當然有優先承租權,更難謂續租之租賃關係於承租人行使 優先承租權時即成立,稽此出租人意思自由及上開特約無出 租人「無條件續租」記載之情,應認前開特約係附有「如出 租人繼續將標的物出租,被告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 。惟參以乙○○及原告本人所述租金交予管委會等語(見96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系爭租賃物實質上為頂好名店城管委會管理之區域, 是否繼續出租系爭租賃物,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始有決定之權 。但頂好名店城管委會已於95年3月8日為不予出租通知(原 證2),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恐難成就,被告復未進一步 舉證伊有優先承租權及管委會同意續租,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而不足取。從而,縱使系爭租約有優先承租權之特約,仍難 認被告取得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未能證明楊玉英或原告或頂好名店城管委會繼續出租系 爭租賃物及同意續租之情,既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楊玉英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被告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至明。又原告已 於95年10月15日受讓楊玉英本於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原證 8 ),而此權利又非性質上不可讓與之權利,亦非專屬於楊 玉英之權利,則原告以95年11月14日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4條及297條規定,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遷讓返還義務,於 法有據。
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堪謂正當:
㈠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復有明文。被告 無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且未如期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原告嗣受讓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均如前述,則原 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 95年11月9日止(計7個月),按月給付月租金7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非法所不許。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經查,依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乃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故以月租金充作違約金之主張,難謂過高,核無酌減 之必要,爰准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相關機具設 備移除,並返還該區域,及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即95 年4月10日至95年11月9日按月75,000元),及自96年6月5日 (即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按月75,000 元之違約金,與自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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