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5年度票字第70141號之本票裁定送達 時,原告才知道有這張本票的存在,否認本票及房屋貸款申 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我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文件,上面的印章 不是我的印章。我以前是開成衣工廠,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任孝卿是我以前的客戶,他是開精品店,我們之間只有成衣 買賣關係,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且我們已經10年沒有往來。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3年6月3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其中1,290,186元及自 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外人任孝卿向被告申請 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當時原告有提出其所經營格 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公司派人對 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95年度票字第701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查, 訴外人任孝卿於82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此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該申請書連帶保證 人欄內記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經營事 業等個人資料,且被告公司要求保證人提出其名下事業公司 執照、登記證、稅單等證件,倘原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任孝卿無從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更無法取得 原告所經營格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原告所經 營之格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出具訴外人任職於加芝名店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 可認定。次查,對照系爭本票與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 戶印鑑卡,原告之簽名及「雲林」二字,其筆劃、字形及運 筆方式,相似度極高,可推定為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任訴外人任孝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簽發一節,應可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不 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3年6 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170萬元其中1,290,186元及 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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