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許䕒予原名許瑋倫
許為南
吳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䕒予、吳璻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筆至第四筆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許䕒予、許為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筆至第四筆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許䕒予、吳璻芬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許䕒予、許為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䕒予、吳璻芬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䕒予、許為南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䕒予於民國90年起至92年就學期間向原告更 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106,080元,並邀同被告許為南為其中2筆 借款、被告吳璻芬為全部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自 被告許䕒予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以每個 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其中第1筆至第3筆借 款之利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採機動利率 計付,另第4筆借款之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許䕒予於93年6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 於94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有82,470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許䕒予、吳璻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許䕒予、許為南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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