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街38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 21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3,333元。本件租賃關 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若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2樓樓頂上加蓋違章建築使用 ,違約損害原有建築,依租約第14條,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租 約,被告祥林公司自應遷讓房屋。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3,333元;被告因 違反租約而涉訟,依租約12條,本件訴訟費及律師費用5萬 元,應由被告負擔;依租約第13條,被告乙○○應與被告祥 林公司連帶負拆除違建及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祥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12 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333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㈣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增建物、B部分樓梯及廁所、C部分鐵架拆除及回復原狀如 附圖二甲部分及附圖三乙部分所示,並連帶負擔拆除及回復
原狀費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期屆滿後,伊本於續租之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於94年12月20日依例繳租,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照 例收取租金而無任何異議,兩造之租約,應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因原告訂約時告知其係代表共有人出面與被告訂約, 故租金都會作分配,包括共有人陳嘉雯之部分,原告亦請伊 自行代為扣除後交付之,迄至95年初,陳嘉雯以其已代墊修 繕費用為由要求伊先將租金全部交給陳嘉雯,並稱由其自行 與其他共有人處理,故伊嗣後乃將租金全部交給陳嘉雯處理 ,伊仍係以與原告續租之意思續租。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 經被告反應後,原告推由其父即共有人之一包金城,包金城 則表示只要不用他先出錢怎麼修他不管,被告乃於93年10月 間向共有人陳嘉雯請求修補,包商逕向陳嘉雯報價進行施作 ,由陳嘉雯出資修繕,頂樓加蓋是共有人陳嘉雯所為,非被 告所為,且頂樓加蓋鐵皮屬有利於租賃物之保存行為,被告 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祥林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0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租 金每月33,333元之事實,及系爭房屋為包金城、陳嘉雯等數 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8至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租期屆滿後,伊本於續租之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於94年12月20日依例繳租,原告未為反對之表 示,亦照例收取租金而無任何異議等語。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 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 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 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55台上2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租約並無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且被告所辯其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本於續 租之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於94年12月20日依例繳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94年12月20日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查原告於95年1月下旬向被告催繳95年2月份租金之情 ,亦經證人陳嘉雯結證稱:「(95年1月下旬原告打電話給 被告的通話內容如何?)一開始是公司其他小姐接的後來轉 給我,原告問我為什麼原告還沒有收到95年2月份房租,我 跟她說95年2月份房租我已經先收了用來彌補我93年付的房 屋修繕費用,原告說她要問她父親,後來就沒有再聯絡。」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祥林公 司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
五、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2樓樓 頂上加蓋違章建築使用,違約損害原有建築,依租約第14條 ,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連帶負拆除違 建及回復原狀之責,依租約第12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律 師費用5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㈠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祥林公司)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第14條約定:「甲乙丙(被告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然查被告辯稱:頂樓加蓋是共有人陳嘉雯於93年10月間所為 ,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經證人陳嘉雯結證稱係 其出資修繕、增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有經 訴外人光頂鋼鐵有限公司、陳嘉雯簽章確認之工程施工確認 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修繕或增建係共有人陳嘉雯 所為等語,洵屬可取。
㈢況原告主張頂樓加蓋係被告所為云云,縱若屬實,但依上揭 工程施工確認單所示,堪認係於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見本 院卷第73頁),而系爭房屋之違建外觀明顯,一見即知,且 被告辯稱: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領取信件1節,經證人丙○ ○、丁○○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堪認原 告應早已知悉搭蓋違建之事,卻遲於95年6月間起訴時方以 此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自屬有悖。 ㈣又況加蓋違建係在原定期租賃期間內所為,呈上所述,本 件租約租賃期間於94年12月21日屆滿後,既已依法視為不定
期租賃,則不論上揭違建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告於95年6月 間起訴時以被告於93年間搭蓋該違建為由終止租約,顯非可 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嘉琪、光頂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文全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開頂樓增建物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增建物、B 部分樓梯及廁所、C部分鐵架拆除及回復原狀如附圖二所示 甲部分及附圖三所示乙部分,並連帶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費 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其終止並 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祥林公司遷讓房屋 ,亦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自94年12月2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3,333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頁)。但查,本件租約於94年12月21日租期 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詳如所述,且原告終止租約 不合法,亦已如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祥林公司間之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祥林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 原告33,333元,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祥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3,33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暨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增建物、B部分樓梯及廁所、 C部分鐵架拆除及回復原狀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及附圖三所 示乙部分,並連帶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含證人包金城之證詞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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