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65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路與康定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男客徐雲秀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有輕度智障等情,認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