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6號
TCBA,96,訴,6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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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6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12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5035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155 、2156、2160地號原屬被繼承人曾賴慰所有,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94年11月28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並委託 地政士丑○○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附繳證明 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95年7月24日里普資字第1 7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審查後以95年7月26日里登補 字第1319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7項資料。代理人丑○○於9 5年8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述明其認不應或無法補正之原因 及理由,經被告以95年8月10日里地登字第0950010454號函 復,仍請按原通知補正。代理人於95年8月16日復致函被告 申請再予審查,經被告以95年8月23日里地登字第095001091 1號函復其仍有欠缺及未補齊情事,仍請按原通知補正,嗣 經被告審查案附繼承系統表遺漏被繼承人長子曾樹源等人及 未檢附再轉繼承人曾翠琴之遺產稅繳清相關文件,尚須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正,代理人於補 正期間內2次具函逕向被告聲明辦理補正,經審查所附之文 件仍有欠缺未備齊,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被告遂以95年8月2 4日里登駁字第000307號駁回通知單駁回,否准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駁回原告等繼承登記理由之一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曾翠琴於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前死亡(95年4月7 日死亡),而原告等未補正曾翠琴之繼承人遺產稅之免 稅證明。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 稅申報。」又同法第26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 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 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延長之。」簡言之,遺產稅申報期限 可長達9個月,本案繼承登記通知補正期間約在8月30日 前,此時遺產稅既未屆滿申報期限,曾翠琴之繼承人尚 無義務申報,原告等自無法取得曾翠琴之遺產稅之免稅 證明呈核,其責任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被告一再要求, 未免強人所難。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 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今本案被繼承人應繳遺產稅,繼承人已依規定繳清 ,並再行協議分割遺產,且繼承人有再轉繼承人均同意 分割遺產,被告有何權責令曾翠琴再轉繼承人尚須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始得准予辦理之道理,此乃被告擴張 解釋,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應以「違法」論。依民法 繼承編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 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 於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可知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未經繼承登記者,僅 不得處分而已,今原告等均依稅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 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竟遭被告故意違法,阻礙繼承登 記,侵害原告等憲法所規定財產權之保障。依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應即 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 見及日期,並簽名及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 ,應即登載於登記簿。」換言之,審查人員審查時,若 無該規則第57條各款情事者,即應准予登記。法律對被 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事項規定明確,其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尚可得依國家賠償法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駁回之另一理由為本件繼承系統表內應補列與本案 被繼承人無關之繼承資料,並重新製作新繼承系統表, 重新蓋全部繼承人章,而原告等未予以補正。惟按民法 第1138條規定,繼承系統表製作係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外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次編製,如有再 轉繼承,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本案製作之繼 承系統表亦按此順序編造,被繼承人曾賴慰為曾槌之後 妻,其長女曾翠琴(於95年4月7日死亡)於其戶籍順序 為七女,長男曾文雄(89年7月19日死亡)於其戶籍順 序為九男,餘此類推。而被繼承人與元配所生之八男六 女共14名與本案被繼承人關係,既非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非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要求 原告等重新製作系統表,重新蓋章並囑在與曾槌與元配 所生之子女下載明「無」繼承權,被告要求即屬強人所 難,依法無據且無實質必要,原告等無法照辦。 ㈡被告部分:
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 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 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 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



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 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 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 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 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 ,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 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 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 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 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 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 書。」及「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 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分別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內政部93年8月2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令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96點規定所明定。
⒉卷查原告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委託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 9條規定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後以95年7月26日里登 補字第1319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而訴訟代理人質疑 為何被告要求製作與被繼承人繼承權無關之被繼承人之 夫曾槌與元配曾江氏勵所生次女曾氏森及五女曾氏碧桃 之繼承系統表,並由繼承人重新簽章註明被繼承人之夫 與元配所生之子女無繼承權等語及繼承人曾翠琴於95年 4月7日未為繼承登記前死亡,需再附其遺產稅免稅(繳 清)證明書以供查核,因此拒絕配合補正並向被告提出 說明,然依據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 25803號令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 承系統表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卷 查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記載被繼承人為戶長,並有被繼 承人之夫曾槌與元配曾江氏勵所生之子女即次女曾氏



及五女曾氏碧桃於同戶之中,依上開規定繼承系統表應 包含同一戶無繼承權之人。準此,原案附之繼承系統表 因遺漏被繼承人之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未按出生別填寫 及未附戶籍謄本資料俾憑審核,及重新製作之系統表未 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應由申請繼承人即原告等9人分別 重新簽章(或於原系統表間補蓋騎縫章),以證其補正 之事實,而非僅由代理人認章予以代替。惟原告經多次 通知補正,仍飾詞辯解拒絕配合,被告予以補正、駁回 處分,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原處分尚無不合。
⒊另原告訴稱被告需再附曾翠琴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 明書以供查核,代理人以其死亡距離遺產與贈與稅法規 定法定申報期限尚未屆滿(稅法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亦無申報之義務,被告有何權 限審究其遺產稅之有無云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 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 辦理移轉登記。」準此,本案係由再轉繼承人丙○○甲○○與其他繼承人辛○○等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重新處分分配遺產,依前開規定,除應檢附被繼承人 曾賴慰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外,自應再檢附繼承人曾翠琴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始符規定。惟本案 系爭土地遺產稅未繳清之前,不得辦理分割繼承,首揭 規定業已明示,是以被告要求檢附繼承人曾翠琴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後,始得准予辦 理繼承登記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適法。至訴稱曾翠琴於95 年4月7日死亡,距離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之期限尚未屆滿,及同 法第26條規定,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以書 面申請延長3個月,是遺產稅申報期限可長達9個月。被 告在8月24日通知駁回當時遺產稅既未屆滿申報期限, 曾翠琴之繼承人尚無義務申報,原告自無從檢附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乙節,卷查 其屆至95年10月8日止,申報遺產稅之期限即已屆滿, 且原告未於訴願決定後再行補附前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文件,併同原申請案件向被告申請登記,復於行政 訴訟狀中仍執言辯解,所訴委無足採。是以被告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 諸前揭法令,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既為2次通知補正,而補正期間仍在進 行中,駁回通知卻於補正期限前送達,完全不符行政機



關正常程序乙節,卷查原告係於95年7月31日收到補正 通知書,有被告前開補正通知書末端由代理人蓋章簽收 日期可稽。準此,補正之期間,自收受日之翌日即95年 8月1日起算,至8月15日屆滿。然本案原告於補正期間 內分別於95年8月4日及95年8月16日2次具函補充理由, 經被告檢視所附文件均因未依法辦理完全補正完竣,按 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案件,多次補充理 由,均未完成補正,則該期間自無須重行起算,況被告 延至95年8月24日始依法予以駁回申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 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 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 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 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 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 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 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稅或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 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 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 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 ,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 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亦為內政 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3號令修正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 ,委託代理人丑○○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 9條規定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後,以95年7月26日里登補 字第1319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然代理人質疑為何被告要 求製作與被繼承人繼承權無關之被繼承人前夫曾槌與元配曾 江氏勵所生次女曾氏森及五女曾氏碧桃之繼承系統表,並由 繼承人重新簽章註明被繼承人之夫與元配所生之子女無繼承 權及繼承人曾翠琴於未為繼承登記前死亡,需再附其遺產免 稅(繳清)證明書以供查核等項,拒絕配合補正並向被告提 出說明,然依上開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 25803號令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系 統表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而本件原告 所提之戶籍謄本中記載被繼承人為戶長,並有被繼承人之夫 與元配所生之子女於同戶之中,依上開規定繼承系統表應包 含同一戶無繼承權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需再附曾翠琴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以 供查核,代理人以其死亡距離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法定申報 期限尚未屆滿(稅法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 申報),亦無申報之義務,被告有何權限審究其遺產稅之有 無等語。然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 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所規定,本件 係由再轉繼承人丙○○甲○○與其他繼承人辛○○等7人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重新處分分配遺產,依前開規定,除 應檢附被繼承人曾賴慰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外,自應再檢附繼承人曾翠琴遺產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方符規定。因繼 承人於繼承登記完成前死亡,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補正繼 承人曾翠琴之遺產免稅(繳清)證明書乃係依據遺產稅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依上揭規定,無法 將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移轉登記於代位繼承人。而 系爭土地遺產稅未繳清之前,不得辦理分割繼承,是被告要 求檢附繼承人曾翠琴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後,始得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曾翠琴於95年4月7日死亡,距離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之期限尚未屆滿,及 同法第26條規定,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以書面 申請延長3個月,是遺產稅申報期限可長達9個月。被告在8 月24日通知駁回當時遺產稅既未屆滿申報期限,曾翠琴之繼 承人尚無義務申報,原告自無從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乙節,查本件屆至95年10月8日 止,申報遺產稅之期限即已屆滿,而原告亦未補附前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再併同原申請案件向被告申請登記 ,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既為2次通知補正,而補正期間仍在進行中 ,駁回通知卻於補正期限前送達,不符行政機關正常程序, 然查原告係於95年7月31日收到補正通知書,有被告前開補 正通知書末端由代理人蓋章簽收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補正之期間,自收受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算,至 8月15日屆滿。原告於補正期間內分別於95年8月4日及95年8 月16日2次具申請書補充理由表示無法提出及暫免提出等事 由,惟經被告審核原告所附文件均因未完全補正完竣,則原 告就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案件,多次補充理由,均 未完成補正,則該期間無須重行計算之,被告延至95年8月2 4日始予以駁回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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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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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