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寅○○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子○○
被告參加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95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258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台中 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5 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嗣 以原告等代理人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時繼續占有 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經 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義務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建物, 台中市○區○○段建號171、172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無 效,並撤銷其所有權登記。
⒉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應繼續申請登記之 公告程序進行。
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之理由指稱:「未於接 到通知書15日內,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告等人 確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補正,補正通知書中之補正事項 :本案各件請檢附登記清冊,另各登記申請書第2欄原 因發生日期欠詳或不符,請補正。而原告等人於補正時 確已有檢附登記清冊附繳,至於各登記申請書第2欄原 因發生日期欠詳或不符之部分,原告等人完全依所提示 證據(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裝置日期,作為證明時 效占有之發生開始時間,另又檢附原告等人之該戶籍地 址之戶籍謄本,作為至今仍繼續占有之使用證明,自屬 符合法律依據,被告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 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內容作為駁回之依據,惟原告等人 雖無提出四鄰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 段亦明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原 告等人既已提出公營事業單位之電力或自來水裝置證明 (占有開始之日期),後又提出於申請登記日期近期內 之戶籍謄本(繼續占有使用之證明),則應確已符合規 定。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僅適用 於已提出四鄰證明為申請之後續程序,於本件應不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已明確說明其適用範圍,而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對同規則 第118條第1項後段所述之「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有何規定適用範圍,但若以 該規則第79條第2項第1款「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第4、5款「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 均可為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因此原告等人以之作為開 始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證據,被告自應就各項證明 文件為事實審查,始符合依法行政。至原告所附水電證 明,因核發證明之機關以「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 經銷毀,僅能提供裝錶日期及裝置地址供參考,至房屋 建築起始年限及申請人已無資料可查。」而無法證明房 屋建築起用年限,但無論如何,該證明已足釋明該建物 門牌地址於該日期開始已有所載使用人申請裝置水電, 至於建築物之起用年限,於本件申請程序並無任何必要 性,被告以此為由,使原告負擔不要之負擔,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⒊原處分駁回理由謂:「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土地,包含合法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查,被告所 謂「地上權登記,包含合法建物部分」,其雖確有該建 物所有權登記,但因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第一次登記時, 並未有符合土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辦理土 地(建物)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之決定,又土 地登記規則第78條亦明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此被告 其登記程序亦應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要件進行 第一次測量。但原告於申請期間數次向被告申請閱覽該 建物測量圖,卻始終遭無存檔資料為由而無法閱覽,再 另以被告於訴願答辯中陳稱:「訴願人(即本件原告)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範圍,據‧‧‧建物門牌顯 示,均已包含本案申請之所有門牌」云云,可證明被告 之認定依據並非以土地登記之第一次測量為標準,因此 該所有權登記為違法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台 汽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應先辦理第一次測量 ,才能辦理產權登記,被告應提出其測量成果圖。 ⒋對於是否符合民法第944條及第947條「占有事實」和「 占有合併」的規定,及同法第769條、770條、772條、 832條的「不動產地上權取得時效」的規定內容,被告 僅能就是否提出時效占有的證明文件為實質審查範圍, 對於「時效中斷」的民法認定部份,則應屬民事訴訟的 裁判程序,被告不應逾越裁量權的範圍。因此被告有違 法行政的事實,應撤銷被告違法裁判的行政處分決定。
原告於申請時所附繳之證明「占有開始的文件」(用水 或電裝置證明)及證明繼續占有至申請時的文件(設籍 於申請標的物的戶籍謄本)作為兩時之間的繼續占有事 實,應為符合法律規定者。至於被告答辯「於何時遷入 該地即占有時間是否遷出、遷入紀錄,其占有期間有無 前述時效中斷情形,其證明顯難推定」,則更顯現出被 告有進行民事判決的逾法情事,甚至有圖利相對義務人 (即本件被告參加人)進行代理聲明異議的違法行為。 被告以原告等人「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包 含有合法建物的事項」作為其「應補正而未照補正事項 完成補正」的駁回理由之一。依照土地法第36條、38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79條的規定,所謂合法建物應 有的登記程序是「地籍測量」及「建物測量」後始得依 測量成果作為登記(所有權)的依據。因此被告應負提 證「合法」的完整證據,否則其「合法建物」的事實並 不成立,而有撤銷原登記的該二建物(台中市○區○○ 段171、172建號)的所有權的必要,並被告該駁回理由 亦為不成立。
⒌土地登記規則是所有相關於不動產登記作業執行的法規 (含所有權、他項權利的登記),因此其中所訂定的條 文自應適用於原告所申辦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適用 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對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第l項中占有上地的「足資證明的占有事實之文 件」並未明文訂定為何,因此原告主張以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2項中的相關規定做為「占有事實的證明文件 」,應符法律的比例適用原則,否則,對於被告的「土 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準用之 規定,二者目的不同,應無類推適用餘地」的答辯若可 成立,則必將陷人民於法之不可行(無法可循)的困境 ,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的規定。
⒍被告另又以「原告所附文件尚不足認定其為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不符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規定在土地上 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民法第832條並無被告所答辯的相關規定,雖內 政部於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5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但經司法院釋字291號解釋文:「取得時效制度 ,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 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 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 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 應停止適用,‧‧‧」因此被告所辯除於法(民法)無 據外,其所述者亦早經停止適用,而被告執意以該理由 作出違法認定的駁回理由和依據,明顯有違公平正義的 精神。原告於此主張「原告等人所申請的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的土地或建物於占有期間開始迄今,均無任何租 賃、借貸的關係存在」,若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所申請的 案件有租賃或借貸的事實,則被告應就其主張的部份負 責提出「租賃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和平的占有 」的證據,否則不應由被告一己的片面推測而做出任何 不利於原告的違法決定或認定,民法第832條並無被告 個人一己之片面法律觀點的規定,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解釋,被告以原告應附建物所有權證明之補正要 求,實有違法行政及令申請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的事實, 被告答辯理由應不成立。
⒎被告所呈證物被告參加人96年2月9日台汽秘字第960028 0 號函,係由本案之申請的相對義務人(即被告參加人 )於96年2月9日所提供,而被告卻於95年8月l6日早已 作成駁回原告等人之登記申請之決定,因此可釋明被告 之駁回決定理由,並不包含該證物所示的範圍,再者, 被告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此亦為行政程序第47條所 明定,為維護原告等人訴訟權,該證物及答辯內容確實 不應為本件訴訟之合法證據,始符程序正義的原則。 ⒏本件被告是以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的土地上有被告參加 人房屋之所有權,於95年8月16日駁回原告的申請,但 被告於96年2月9日才提示台汽公司的產權給原告看,所 以台汽公司的所有權登記不具證據力,原告認為被告是 偏頗本件參加人,所以被告答辯所提本件參加人96年2 月9日台汽秘字第960028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所有權狀中之建物所有權狀係屬無效。
⒐被告答辯陳稱:「且據所有權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所提 供之資料謂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為其公司配住職員之職 務宿舍,查依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17295號函略以:『‧‧‧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申請 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
云云,被告應就其主張之「配住宿舍」、「使用借貸」 的事實提出有效合法的契約證據,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年5月6日函文號:83局給字第16901號中已訂定要求 「‧‧‧如改為職務宿舍分配借住者,應訂定借用契約 ,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因此被告欲以「內政部」之函 文意旨為解釋依據,則被告亦應就行政院之函文中要求 內容,將借用契約依法提出,否則被告之所謂的「配住 宿舍」和「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並不成立。再者,被 告又以「公有宿舍」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建築物的片面 解釋,此亦屬被告對民法之「公法人」或「私法人」的 錯誤認知,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參加人) 是一公司法成立營業機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 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參照行政法院60年度裁 字第23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305號解釋文:「公營 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參加人為私法人,其 既不能適用行政院或內政部的內部規定,則被告所謂「 公有宿舍」的認定,亦為不能成立的辯詞,此應再無爭 議之必要。
⒑如前所述,被告參加人為民法之私法人機構,其與人員 間為私法之契約關係,若被告參加人以「配住公有宿舍 」為爭點和主張,則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1年2月8日文號:局授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文 予被告參加人,其中第5條「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擬處理該公司所有眷舍房地,因非屬國有眷舍房 地,似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房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 。」由函文內之「該公司所有眷舍房地」可釋明所有權 人為該公司(非中華民國),所以非屬國有眷舍房地, 更不適用任何公務機關的規定事項者,應無爭議之必要 。就民法部分而言,被告參加人所聲稱之「使用借貸( 住)」關係者,其應提出有效之契約(如租賃、借用等 性質)作為事實證據,否則其個人一方之主張應非事實 ,亦無有效爭議之可能。
⒒被告為保管及執行土地(建物)測量、登記的行政機關 ,對其所謂之合法登記所有權之建物登記前之建物測量 平面位置圖提為證據,否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即為違法 登記。被告參加人應提出其主張之借(或配)住契約,
或民法有效的租賃契約,以釐清確定原告是否為時效占 有的關係。被告之行政行為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並有撤銷其行政處分的事實必要。被告於96年 4月17日之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中已承認確實無法提出證 據(即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成果圖),作為本件系爭建 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的事實證據,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申請 的地上權位置包含有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登記 而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自不能成立。又系爭建物 所有權登記既不符土地法第36、37、38條規定要件,則 其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所明定的要式 規定,因此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有違法登記之事實, 則應有判決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 600號對不動產之所有權測量與登記亦有明確的解釋: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 ,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 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故就 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 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 之上述意旨。‧‧‧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 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 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 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 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與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 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 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 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 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 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就此可釋明被 告於聲明所為請求,應是可判決成立。
⒓原告申請之地上權是長期合法占有,並非被告所稱租賃 或借貸或無和平占有,被告不應片面推測而做出不利原 告之認定,所以請被告舉證該地上權是租賃或借貸的證 據。被告認定解釋原告有「配住公有宿舍的使用借貸關 係」的事實,因此被告應負舉證該配住公有宿舍的借住 公證契約,以證明被告的主張之事實依據。若被告無法 提出該項之公證借用宿舍契約,則被告所駁回原告之理
由應不成立,自有撤銷其原處分之必要。被告參加人於 參加被告之訴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的證物(及第一次測量平面成果圖和借住宿舍公證 契約),提出為本件訴訟之判決依據,否則仍應以被告 無任何事實證據,僅以一己之推測而作成駁回原告所申 請的案件,被告確有違法事實。被告參加人於準備程序 中及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陳述和提出的各類文書(含 具結書),因非屬有公式性之「公證契約書」效力範圍 ,又其亦屬「私文書」並屬民事訴訟爭議事項,因此被 告參加人所提示之具結書和其個人主張,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任何民事私權爭 議的審判管轄權,被告參加人以具結書等私文書為行政 訴訟之證據,因該具結書之法定效力尚未經民事確定判 決為有效成立前,行政法院自不應受理其證據力,更不 得有任何形式的民事審理、鑑定和判決的違反管轄權的 行為。
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行為確有逾越裁量權以及司法判 決而違反行政程序規定,至為明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 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 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民法第832、769、77 0、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判決。 是原告等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對 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相當之證明。
⒉卷查本案原告等主張之行使地上權意思證明文件均未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而僅以用電資料證明或自來水裝 置證明及戶籍謄本作為占有開始至登記時之繼續占有之 事實證明文件,並以說明書說明其心中真意。惟查案附 水電證明文件,據核發機關查復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燬,僅能提供裝表日期及裝置住址供參,至於 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及申請人已無資料可稽,雖原告等 主張得比附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規定:「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 戶籍謄本。‧‧‧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 證。‧‧‧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而適用。惟查 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要點並無準用之 規定;且二者目的不同,應無類推適用餘地。又本案依 原告等案附之說明書主張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占有申請標示部 分土地,惟此類文件尚無得證明原告等確有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依照民法第772條準用771條前段 規定,地上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係指占有人自行中止占 有,或變為不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原告等 檢附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除原告丁○○○外 ,其餘原告等均未能檢附自其主張占有開始起至申請登 記時之設籍且無他遷戶籍謄本,或雖未設籍但有居住事 實之證明文件,原告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僅為現戶謄本, 無所知悉原告等何時遷入該地及於占有期間是否曾遷出 、遷入之紀錄,其占有期間有無前述時效中斷情形,其 證明顯難推定。
⒊本案系爭土地文正段28-4、29-7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171、172建號均係於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 管,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嗣後於72年間 買賣移轉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原告等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量範圍,據被告依實地門牌標示 及文正段171、172建號建物登記門牌顯示,均已包含本 案申請之所有門牌,故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 範圍位置顯已包含前揭2棟合法建物基地範圍,原告等 係主張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之土地,占有人自應舉 證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始符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但原告等所占有之建物門牌為他人合法登記之建物門 牌,原告等所附文件又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不符合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規定「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且據所有 權人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謂原告等所居住之 建物為其公司配住職員之職務宿舍,查依內政部89年9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 95號函略以:「‧‧ ‧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
⒋末查原告等雖已依限補正,但其補正內容仍與前揭判例 、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 意旨未合,即難謂認屬完成補正事項,且既逾期仍未完 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駁回申請,應無不當,原告等所為主張,乃不足可 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參加人部分:
⒈被告參加人眷舍住戶大部分係民國69年成立之前,由公 路局辦理配住,為因應處理眷舍可能衍生之爭訟,經報 請交通部轉函公路總局提供該局有關眷舍住戶之檔案, 相關借用人,均係公路局員工: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稽查馬紀生 。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公路警察隊員工巫泰裕。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駛員洪 聯三。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駛員洪新 田。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員工成。 ⒉被告參加人於82年6月11日彙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檢 附各單位經管宿舍使用情形表,相關借用人亦均是公路 局員工繼續借用被告參加人眷舍,各借用人如下: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稽查馬紀生。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公路交通大隊現職警員金耀明。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駕駛員洪聯三。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公路局退職駕駛員洪新田。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退職員工成 治外。
⒊被告參加人於84年11月27日為騰遷標售本訴訟標的(公 路二村),曾經辦理公開說明會,會議主席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丑○○,原告甲○○、戊○○、丙○○、丁○○ ○、乙○(巫泰裕)之子寅○○都有出席會議,會後原 告等5戶均具結同意將眷舍房地歸還被告公司辦理現狀 標售。原告甲○○的父親馬紀生與丁○○○85年4月15 日具結書交給第二運輸處於85年4月20日函送被告參加 人;原告戊○○85年5月14日具結書以雙掛號信寄第二 運輸處於85年5月23日函送被告參加人;原告丙○○85 年5月15日具結書以限時掛號信寄被告參加人;原告乙 ○85年5月15日具結書以限時掛號信寄被告參加人。 ⒋被告參加人於85年間全面清查眷舍,本件系爭眷舍住戶 當時填報使用情形及戶籍資料如下:
⑴篤行路131號配住人馬紀生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稽 查,60年2月1日退休,其女甲○○與女婿辰○○同住 於該眷舍。
⑵篤行路135號配住人巫泰裕係公路局警察大隊第二區 隊退休(79年9月20日歿),配偶乙○與子女寅○○ 、巫筱萍及巫筱芳同住該眷舍。
⑶篤行路119巷6號配住人洪聯三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 駕駛員(歿),配偶洪楊笑(歿),子丙○○與妻鍾 舜俛、女洪君佩及子洪君典同住該眷舍。
⑷五權路168號配住人洪新田係公路局第二區運輸處駕 駛員,70年4月1日退休(81年5月5日歿),配偶洪王 秀雪、其子洪鳳山及洪鳳清同住該眷舍。
⑸篤行路125號配住人戊○○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退 職員工(73年6月30日退休),與配偶成林秀爵及子 孫4人同住該眷舍,戊○○於87年2月自行填報眷舍使 用調查表,並曾於85年5月16日將切結書寄給被告參 加人。
⒌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交由交通處 公路局管理,於71年12月1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參加 人所有,於民國85年4、5月間,各借用人均曾具結同意 將眷舍房地歸還被告參加人辦理現狀標售,於96年1月4 日經被告參加人以現狀公開招標,由江燻庭先生得標,
並已於96年3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提起。另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本 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登 記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 權登記無效,並撤銷其所有權登記一節,據原告自承其於起 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所為登記無效;另原告等請求撤銷 登記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5 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5025802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按。是原告等訴請判決確認登記無效及撤銷登記部分,其訴 顯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另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駁回其請求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依法本院應以判決為 之,爰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既應駁回,則 其請求調查參加人台汽公司之所有權登記有無辦理複丈,即 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 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在他人土地上建 有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種有竹木,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該土地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等於95年7月18日(收件字號普字第260130號等5件 )向被告申辦本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登記,經查原告甲○○居住之房屋門牌為篤行路 131 號、原告乙○居住之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35號、原告丁 ○○○居住之房屋門牌為五權路168號、原告丙○○居住之 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19巷6號,建物基地坐落均為文正段29-7 地號。原告戊○○居住房屋門牌為篤行路125號,建物基地 座落文正段28-4及29-7地號。其中篤行路131號、135號、 125號房屋均包含在建號171號範圍內,另五權路168號、篤 行路119巷6號房屋,則包含在建號172號範圍內,上開2建號 建物,早在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即已興建,至36年6月12 日由國民政府接收,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 局,至7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台汽公司,此有被告96年2月16日答辯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 本2份可稽。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台汽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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