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6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段55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 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嗣於77年7月經前水利局 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 其後,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 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 嗣原告甲○○於前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臺中 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函請被告鑑核,被告乃於同年 月19日派員前往勘查並拍照存證,嗣於同年9月30日以府工 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甲○○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 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該府將依法處理。 其後被告乃再於同年10月21日及11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並再 拍照存證,發現前揭原告逾期仍未依照前揭93年9月30日函 拆除該構造物,被告乃認原告甲○○於被告縣管河川溫寮溪 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 ,為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處分。原告 甲○○及乙○○○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 006號函及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罰鍰處 分均撤銷。
⒉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整。
⒊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 縣大甲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 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 等12筆土地,被告臺中縣政府也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 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⒋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位置施 工,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之行政處 分,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 設置之擋水牆。
⒌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 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 日規劃,在大甲鎮○○段559地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 造堤防。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因被告大甲鎮公所93年8月17日甲鎮工字第0930012934 號函報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093023 1483號函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屬逾越權限和 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請被告 等二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依法監督所屬,自行撤銷上開 違法處分,為被告等二機關明知且故意弛廢職務,應作 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金錢、精神、名譽上損失,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 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 謄本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所 轄溫寮溪隔鄰河川圖籍外之私有民地,依土地法第209 條、第220條之規定,並非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所應
徵收之土地,亦是法律所禁止,更非現供同法第208條 所列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依法不得徵收,系爭土地於 63年9月10日大甲都市計畫公告為河川預定地,迄今已 33年之久,依土地法第214條之規定,已逾保留最高期 限25年之時效,視同撤銷。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77 年度執九字第5229號交還土地事件執行筆錄所載: 「債務人代理人甲○○與債權人代理人等對大甲地政事 務所77年7月5日9時30分複丈結果均無意見。」、「債 務人甲○○稱:請求臺中縣政府撥下築堤預算建築提防 再拆除。」、「債權人代理人稱溫寮溪之築堤預算尚未 規劃,亦未測圖,應即拆除。」本件原告於77年9月13 日雇工自行拆除後,系爭土地為私有產權事實明確,原 告於77年9月23日自費於所有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以北10 公尺內河川用地舖設水泥,以保護其田園護岸安全,免 於水患,乃法律賦予所有權人應有之合法權利,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民事執行筆錄,屬於私有產權事實 明確,依民法第16條、第767條,依法管理使用並無不 合,被告大甲鎮公所明知且故意於93年8月17日違法呈 報台中縣政府,濫權引用水利法對原告罰鍰60萬元,顯 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9月22日81年度再字第1號 刑事「無罪」判決指出:「‧‧‧但經被告以自費請求 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校水土保持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不論經由現場測量、水理分析或航照圖等資料研判,均 可證明六之二地號田園護岸的修築,不會造成大甲高中 堤防的損壞,認該處提防損壞的主因乃在於水流與堤防 衝撞產生淘刷基腳的結果,與下游150公尺之田園護岸 無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另依行政法院74 年9月12日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理由指出:「‧‧‧原處分未 俟省水利局完成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之河川堤線前,遽 予處罰,有嫌率斷‧‧‧。」等理由,可資參照。 ⒋查原告不服被告明知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水利法處 分之判決理由與判決意旨,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竟故意違反上述所揭法條之明文規定,濫用其 職權,於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 正前,逾越其權限,同一事實加重其罰鍰處分,又變更 河道等之違法處分,且被告明知其變更河道處分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損壞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而故意
不依78年4月13日行政法院之裁定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 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命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成明確之 處分,更不該不惜以身試法違法發包並撥款於其管轄河 道內設置擋水牆,導致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所造成 90 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產生無法排洪效應,禍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慘遭淹水災害。此有被告75年2月26日 75府建水字第31353號函大甲鎮公所呈報溫寮溪水尾橋 北端東、西兩岸上之違建物之公文和台灣省政府75年5 月2日75府訴一字第15387號函檢送訴13字第27781號訴 願決定撤銷水利法處分之決定書等之相關文件影本在案 為證。
⒌台中縣議會76年10月30日76議乙字第3202號函檢送被告 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 日 現場會勘協調書和台中地檢署76年度偵字第10967、124 66號瀆職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78年4月13日所為76 年度裁字字第304號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 工事件之裁定書、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77水政字第 12943號函送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民眾所作成 四項結論之公文、省水利局77年2月22日77水政字第 1064號函檢送77年2月12日會同至大甲地政事務所描繪 之河川套圖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在案為證,係原告因 發現被告利用大甲鎮○○○○道路開闢新築橋樑(現育 德橋)工程進行之機會,逾越上開74年9月12日行政法 院之判決理由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正前,於76年3月23 日被告違法同意逕將其管轄之河道往南移-跨徑(約15 公尺)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淪為其犯罪之被害人之故, 原告不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受到其侵害而循司 法與行政等之救濟程序途徑所依法取得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在案為證。
⒍依據原告77年7月29日和77月10月17日所拍攝溫寮溪新 築育德橋往南移-跨徑(約15公尺)後所因生之浮覆地 遭人搶建房屋之現場彩色影印相片二張以及原告先後於 78年1月30日和78年2月22日分別以台中郵局存證第492 和863號函向與會有關人員請求提出說明之公文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260條等 之明文規定,依法檢據具體新事實及證據反駁台中地檢 署所為76年度偵字第10967、12466號瀆職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不當,本件純係管轄法院承辦檢察官劉家芳堅守 自盜於偵查履勘現場時,明知大甲鎮○○路761巷之路 面(係右岸)原為溫寮溪之北岸堤防而故意掩耳盜鈴且
利用其職務採信與會官員異口同聲以:「‧‧‧溫寮溪 新築橋樑偏北,佔用了私有土地,且台中縣大甲鎮○○ 路761巷之路面要廢棄當溫寮溪之北岸堤防,影響當地 居民之通行‧‧‧」等語之偽證之詞,更不該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惜以身試法,權充水利專家於其偵 查理由妄稱:「‧‧‧橋樑之南移對堤防二岸之居民均 得到利益,且水流比較平順,若不南移,要徵收私有土 地做堤防,並影響北岸居民之出入及生命財產之安全等 情,為證人陳萬賜、紀金灶證述屬實,且經本檢察官勘 驗屬‧‧‧」等之不實勘驗證詞,業已誣陷管轄法院於 不義而淪為本件與被告間互為共犯結構關係,顯有觸犯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之瀆職罪,亦因而致 使原告成為其犯罪之被害人。
⒎原告於78年1月6日逕向里辦公處申請並取得被告於77年 12月21日於大甲鎮公所召開溫寮溪完成堤線規劃成果協 商會議之相關公文和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於77年12月2 日所完成溫寮溪之堤線規劃平面圖內附註修改相關河段 之河川堤線位置之說明並於空白處加貼有被告78年3 月 2日78府建水字第35856號函復:「‧‧‧研議修改溫寮 溪相關河段之堤線位置‧‧‧」之公文等之相關證明文 件在案,係原告依據74年9月12日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 水利法行政處分之判決理由與判決意旨而循行政程序所 依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惟因被告雖依據74年9月12 日 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於77年12月21日補正省水利局完成 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之河川堤線位置並於78年3月2日行 文同意修改後,迄今尚未依其判決意旨另為合法適當之 處分之故,為此,原告依法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依法編列 預算於上開省水利局所完成規劃指定之河川堤線位置設 置堤防,以盡政府確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財產安全之義 務與責任。
⒏台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7009號、80年度偵字第7300、 8288、8471號瀆職、竊佔等之不起訴處分,主因被告明 知其76年3月23日所為變更河道處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間損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故意不依78年4月1 3日行政法院之裁定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 工事件命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成明確之處分不當,更 不該逾越其權限並濫用其職務,以身試法逕向管轄法院 偽證、誣告原告於77年9月23日以自費於其所有系爭土 地內所修築之田園護岸致生損害大甲高中堤防之公共危 險乙案(該案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於上開刑
事再審訴訟進行中,原告逕向管轄法院反訴被告等瀆職 、竊佔所依法取得上開瀆職、竊佔等之不起訴處分書, 再詳觀其偵查理由中指出:「‧‧‧由台中縣政府撥款 舖設,於78年12月12日發包,79年2月16日完工,有陳 情書,未舖設前照片影本及台中縣政府80年12月24日80 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附件可據‧‧‧」等語為證。 ⒐依據被告台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237525 號函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公文、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 9月25日87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復之公文與90年3月23日 甲測圖字第2125號地圖謄本內加註顏色記號並說明規劃 前、後原告申請設置堤防位置與相關地段之土地應辦理 逕為變更登記之依據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我國現行憲政 體制為「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 」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4年間委託省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第三測量隊承辦大甲鎮○○○段相關土地之重測業務 時,原告依據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書和台 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之判決書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相關被判決之土地 所有人,均已違反民法第16、767條等之明文規定,惟 查原告為上開受判決土地所有人之直系血親依法沒有放 棄而主張並請求被告引用土地法第53、57條等之明文規 定辦理(現義水段559、565、564、560、582、563 ) 等六筆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又其他同地段(現義水段 556、555、554、418、417、413、414、415、416、270 、269、268)等共計12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迄今,管轄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仍濫用其職掌大 甲地政業務之特權,拒不服從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7年9 月10日所為之行政命令辦理上開相關土地之逕為變更登 記之故,顯有公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服從上級命令之明 文規定,此亦有經濟部水資源局87年8月21日經水資 四字第8700400598號函檢送「台中縣溫寮溪水利工程」 現場勘查紀錄、原告90年7月31日和90年9月19日所拍攝 溫寮溪水尾橋東之河床於桃芝和納莉等之颱風所侵襲而 危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之地基裸露之現場彩 色影印相片、原告於91年3月1日行文逕向被告台中縣政 府申請其授權由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設計並修復其固床 工之設計圖相關文件之公文、被告91年3月15日府工水 字第09105624800號函施工單位定期於91年4月2日於大 甲工作站召開說明與協商之公文和法務部檢察司95年8 月30日法檢一字第18247號函移文台中高分檢署之公文
與台中高分檢署95年10月5日以中分茂愛95他742字第18 247號函令台中地檢署之公文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在案。 ⒑又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94年度614 號、95年度聲字第3號等事件係與本件請求判命被告臺 中縣政府應作成一定內容有關,在訴訟標的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第2款,聲請合併請求賠償,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3項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處分,依 法指正並敘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所為判決係逾越法律權限 之侵權行為,合併列入再審事由,其具體事實如下: ⑴上開91年度訴字第909號申請設置堤防事件裁定書, 依法律賦予原告有向行政機關請求「設置堤防」之權 利,於90年2月20日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法申請設置 堤防,因被告不為處分釀成災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參與審判法官明知且故意不當引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裁定理由 妄稱:「‧‧‧是若原告就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之事 項,為屬建議性質之陳情,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 條提起行政訴訟。‧‧‧」與「‧‧‧並非基於人民 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之認事用法不當, 逾越法律權限、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
⑵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基於保護水道及河川用地不 容違法侵佔之權責,編列預算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原 設計位置施工,並引用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於其所轄行水區內設置 檔土牆,所衍生其公有公共設施不當並危害原告所有 土地遭淹水災害,而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 ,原裁定妄稱:「‧‧‧原告等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之 對象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所造成之損失,核非本件前 開原告等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因被告機關 不為處分所致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認事用 法顯與原告所訴具體事實不符,參與裁判法官明知且 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侵害。
⑶原告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中請求撤銷被告 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 與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罰款60萬 元之處分,參與審判之法官明知原告所有土地與河川 公地間於77年8月26日民事劃清其因田園護岸管理範 圍之界線後,其田園護岸法律上為私有產權,事實明
確,卻故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不當引用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原告之起訴,有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故意不將原告上開主 張列入判決依據,認事用法不當,造成原告權利侵害 受有損失。
⑷原告發現上開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於95年1月12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錯誤,聲請更正,列案94年度聲字第 3號,主因「堤防」二字於法律上認知為公有公共設 施之產物,原告所有土地屬私有產權事實明確已如上 述,自不能因上開筆錄錯誤而影響原告權益,惟因參 與裁判法官明知且故意不予更正,逾越權限、濫用權 力,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合併列入再審事由。
⒒綜上所述,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 落臺中縣大甲鎮○○段559、564、565、560、582、563 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上開55 9、564及565等3筆土地目前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餘登 記為他人所有,這些土地應登記原告2人所有,另外同 段556地號等12筆土地,被告臺中縣政府也應監督被告 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以利水 政之推行,並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並拆除 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在行水區內違法設置的擋土牆。 並應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臺中高分院81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規劃在大甲 鎮○○段559地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防,被告應 予完成云云。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於63 年9月10日公告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 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三河 川局前身)所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規劃 範圍內。
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以甲鎮工字第0930012 934號函報溫寮溪水尾橋東側約20m南岸行水區內遭民眾 施設構造物,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派員勘 查後,查其構造物為原告所施設,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 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於93年 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嗣後,被告臺 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仍未 拆除並回復原狀,乃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 314971號函請原告再依上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
0242006號函辦理在案。原告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 行拆除,此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被告臺中 縣政府遂依同法第92條之3罰則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 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繳款書, 對原告處以6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府 工水字第0940189193號函催繳在案。 ⒊原告不服被告臺中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 45005號函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6161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遽不 應於未經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於既有河川行水區內施設 構造物,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函請原告自行辦理拆除構 造物並回復原狀未果,此舉已嚴重影響該溪河防安全, 被告臺中縣政府基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及維護水利法規 定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部分: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並未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作任何行政處分,亦無任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更無任何瀆職行為,原告所主張請求為一定 行政行為之土地亦非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所轄,縱有法 之依據認行政機關應為原告主張之作為,仍非被告臺中縣 大甲鎮公所得為行之,原告向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為請 求乃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告乙○○○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甲○○,原告乙○○○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乙○○○雖稱伊係土地共有人云云,惟 經本院命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渠則稱其共有權尚未經登記 ,此有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 乙○○○僅係其個人觀念上認其有共有權,並非在土地登記 謄本上已登記有共有權,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原告乙○○○列名為共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 為顯無理由,訴願決定認其當事人不適格,理由雖有不同,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爰以判決駁 回原告乙○○○之訴。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
㈠關於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 006號函部分:
查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縣管河川溫 寮溪土地河川行水區內設施構造物等行為,乃以93年9月 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
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被告台中縣政府 上開行政處分,前曾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駁回後, 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影本 附在本院卷可證,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同案提起其他訴 訟,本院應以判決為之,是就此部分亦以判決駁回,先予 敍明。
㈡關於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 005號罰鍰處分部分:
⒈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縣管河 川溫寮溪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等行為,前經被 告臺中縣政府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函 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 狀。屆期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 勘查,原告並未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台中縣政府乃再 以93年12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通知原告依 上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辦理,原 告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顯已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之第6款之規定,處 以新台幣60萬元之罰鍰。
⒉原告甲○○不服,訴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處分侵 害其所有之土地權益;又經濟部水資源局於87年8月12 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含被告臺中縣政府與施工單位 )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結論:「‧‧‧如為局部保護河床 穩定需要,得先行設置固床工,所需經費請臺中縣政府 及臺中農田水利會再行協調辦理。」可見被告臺中縣政 府明知且故意應作為而不作為,拒不依上開結論辦理, 釀成危害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之安全,迫使原告等不得不 於91年4月8日以自費於所申請河川用地內設置堤防位置 鋪設水泥以搶救及保護其田園護岸地基裸露之防禦行為 ;另原告等90年2月20日申請於河川用地內設置堤防事 件,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列入92年度抗字第433號審理中 ,原處分顯已逾越專屬管轄,即最高行政法院之權限, 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⒊被告臺中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 於63年9月10日公告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
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 三河川局前身)所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 規劃範圍內。嗣查獲原告在溫寮溪水尾橋東側約20m南 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8月 19日派員勘查後,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 006號函請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 復原狀。嗣後,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 於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並回復原狀,乃於93年12月 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請原告再依上開93 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辦理在案。原告 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嚴重影響該溪河防安 全,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 基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及維護水利法規定,遂依同法第 92條之3罰則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 45005號函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本案訴訟顯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⒋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 所明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 ‧‧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復為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所明定。次按「‧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為水利法第78條之2所明定,故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等事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 ‧‧: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 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 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 (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 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 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 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未經公 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 料認定。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 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 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分別為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1款及第64條所明定。依上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所稱「河川區域」有其一定之土地區 域並劃定公告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有 河川行水區,已於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 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用地,此有被告答辯書所附 之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4頁)。又系爭溫寮溪 水系業依前臺灣省水利處87年6月26日87府水政字第156 108號公告列入縣管河川,且完成規劃報告,而依卷附 臺中縣政府公告「大甲鎮擴大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所附 實施範圍公告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溫寮溪行 水區域內,惟迄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有被告94年8月29 日府工水字第0940210646號訴願答辯書可稽。而未經公 告河川區域之河川,鑑於河防安全之考量,其應行管理 事宜,根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仍應由該管管理 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管理範圍內之違法 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 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為河川區域,惟確係 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已如前述,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 在該土地施設構造物,經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水 字第093024200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 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原告甲○○逾期仍未回復原狀 ,依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及河 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甲○○於該府縣管河川溫寮 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 3第6款之規定,對其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之處分,於法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㈢關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縣 大甲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土地 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等12 筆土地,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部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條例第27 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略)。」是依上開規定,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辦理,其有規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者,始 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無論係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或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要 之必須有權利人及有義務人會同申請或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者,地政機關始得辦理土地登記,並無縣市政 府得監督地政機關辦理某一土地登記予何人之規定。本件 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臺中縣政府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 臺中縣大甲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 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 等12 筆土地,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屬被告臺中縣政府之權限,原告亦無 此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關於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 位置施工,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之行 政處分,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 所設置之擋水牆,並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 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 規劃,在大甲鎮○○段559地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 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