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15號
TCBA,96,簡,315,2007062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
年3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60001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台中市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benqbenq.com.silva/B0034/500-2/edm.html)刊載:「本院所最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確實根治痔瘡;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需注射即可根治」等字樣,並於另一網頁網址http://www.chenclinic.com/cheng1.htm之廣告跑馬字幕亦刊載相同詞句之醫療廣告,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台中市衛生局核辦,認該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波引導痔瘡 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療法」,此 為一種痔瘡新療法,此療程需要以結紮線堵住供應痔瘡的 血流動脈血管,從而收縮及減小引起痔疾的源頭,進而達 到根治痔瘡的效果,且附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 法(DG-H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本診所於網際網路 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歪曲事實之情形,且未違 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本診所使用之注射器為「璞斯經 尿道注射器」,該注射器已於93年3月11日由行政院衛生 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故刊載「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 須注射即可根治」,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本案所有文獻包括衛生署通過之文獻均指向「有效」,且 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然有效,應無誇大療效可言。



按醫學日益進步,應讓民眾瞭解最好之療法,而非扼殺宣 傳醫療新知之訊息,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9月25日以桃衛醫字第095 0008342號函移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台中市衛生局於95年1 0月3日以衛醫字第0950042031號函請原告於95年10月19日 下午14時到台中市衛生局說明,原告陳述坦承上開網址之 醫療廣告內容確實為原告委託刊登,惟聲稱其將提供文獻 資料,以供台中市衛生局參考以求證其廣告內容未有誇大 情事。本案原告提供佐證資料後,由於網際網路刊登之內 容,涉及儀器使用是否確實可根治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台 中市衛生局欲針對其刊登內容及其儀器使用判定是否涉嫌 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 ‧‧‧」之規定尚有困難,遂檢呈原告提供之全部資料, 請行政院衛生署協助審核、判定該診所刊登之網頁是否已 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衛署 醫字第0950062055號函復台中市衛生局,於函中說明二敘 明:「經本署於95年11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048361號 函分別詢問台灣外科醫學會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回覆意 見均認為該診所於網際網路刊登之內容,雖確實有此療法 ,但均明顯使用誇大之詞語,有誤導之虞‧‧‧」,被告 遂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第 2項第1款之規範,依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裁罰原告 5萬元罰鍰。
㈡原告行政訴訟理由1:「本院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 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 法』‧‧‧且於附件中『成果』部分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 瘡動脈結紮法(DG-H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本院於 網際網路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查其行 政訴訟書檢附之附件一資料,該份資料為台灣總代理:「 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用「Morinaga」使用杜卜勒之 RTN結紮術患者之成果報告,內容陳述:「‧‧‧術後1個 月96%的患者不會感到疼痛、80%沒有脫出情形、還有95% 沒有進一步出血。無重大併發症回報。只有10%當專用直 腸鏡插入時有輕微出血。在術後5-12週,只有3個脫出的 例子」,在上開成果報告中,皆為使用者使用經驗之統計 ,並無談到「可確實根治痔瘡」之陳述,而原告卻於廣告 刊登:「本院所最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 確實根治痔瘡」,足證原告所訴為狡辯之詞,顯無理由。



㈢原告行政訴訟理由2:「‧‧‧『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 須注射即可根治』,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所使用之注 射器為『璞斯經尿道注射器』‧‧‧攝護腺肥大之患者確 實可免開刀」,查原告行政訴訟書檢附之附件2資料,該 經尿道注射器確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核准 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0245號),該器材仿單第2頁之 適應症說明:「InjecTx器具可單獨使用或配合市售的硬 式和軟式內試鏡,包括:腹腔鏡,子宮鏡,膀胱鏡,切除 鏡用來做經尿道注射/抽吸的治療過程。此產品也可配合 腹腔鏡,子宮鏡,膀胱鏡和其他內視鏡以及切開手術,針 對膀胱和下泌尿道做組織間生醫材料,液體和溶液的注射 /抽吸治療」,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器材只是一種注射器 ,並無利用該器材即可治療攝護腺之疾患,亦未說明可免 開刀即可『根治』該疾患,而原告藉此醫療器材於網際網 路廣告,該疾患治療可免開刀只須注射即可根治,實乃原 告對其療效之誇大,並誤導民眾就診,另注意事項中說明 :「內視鏡治療過程中必須特別注意,否則可能弄斷器械 和/或傷害到周圍組織。可能的傷害可能不只如此,但包 括下列:如滯尿,勃起功能障礙,神經損傷,血管損傷, 不是治療目標之尿道組織損傷或壞死,以及直腸損傷」, 卻未於廣告中說明此項,易導致醫療糾紛,無法保障民眾 就醫安全,原告所訴顯為狡辯之詞,核不足採信。 ㈣原告行政訴訟理由2訴明:「本案所有文獻包括衛生署通 過之文獻均指向『有效』,且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 然有效,應無誇大‧‧‧」,查原告所提之資料無一文獻 說明,原告上開之治療方式,可確實根治病患病症,而原 告卻於網際網路擅自刊載透過上開廣告治療方式,可『根 治』病症,原告誇大其療效,誤導民眾,是其所訴,不足 採據。
㈤本案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經被 告裁處罰鍰5萬元,上列處分處以最低額罰鍰,讓違規者 有所警惕不再違規,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 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 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5條‧‧‧ 。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



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1、內容虛偽、誇張、歪 曲事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分 別為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benqbenq.com.silva/B00 34/500-2/edm.html)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述及「本院所最 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確實根治痔瘡;攝護 腺肥大免開刀,只需注射即可根冶」等文詞,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刊載相關內容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認該內容有涉及 誇大,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波引導痔瘡 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療法」,此為 一種痔瘡新療法,此療程需要以結紮線堵住供應痔瘡的血流 動脈血管,從而收縮及減小引起痔疾的源頭,進而達到根治 痔瘡的效果,且附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法(DG-H 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 、歪曲事實之情形,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所使用之注射 器為「璞斯經尿道注射器」,該注射器已於93年3月11日由 行政院衛生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刊載「攝護腺肥大免開 刀,只須注射即可根治」,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 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所提出之文獻包括衛生署通過之文獻 均指向「有效」,且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然有效,應 無誇大療效可言。而醫學日益進步,應讓民眾瞭解最好之療 法,而非扼殺宣傳醫療新知之訊息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經台中市衛生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函詢台灣外科醫學會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就系爭廣 告刊登之資訊及有關儀器之使用,是否涉及虛偽、誇張、 歪曲事實等情事,經該二學會回覆意見均認為原告於網路 刊登之內容,雖確實有此療法,但均明顯使用誇大之語詞 ,有誤導之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 第0950062055號函、台灣泌尿科醫學會95年11月23日台泌 漢字第070號函及台灣外科醫學會95年11月17日外醫琪字 第0950240號函、台中市衛生局95年10月31日衛醫字第095 00451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所使用「璞斯經尿道注射器」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醫療器材,惟該器材僅為一種注射器,並非使用該器 材即可治療攝護腺且免開刀即可根治該疾患,又原告96年



6月14日所提於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亦無可根治之記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則原告刊登「只需注射即 可根治」之文詞,顯有誇大其療效,並有誤導民眾之虞。 被告以原告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5 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1頁


參考資料
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