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之「德國賓士、BMW鋼圈參拾玖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 、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訴外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相對人聲請本 院就執行標的物即「德國賓士、BMW鋼圈39個」強制執行, 惟該鋼圈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執行 事件關於該鋼圈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 結,而就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德國賓士、BMW鋼圈39個」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 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9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標的物(前開汽車)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萬4200元【 計算方式:312000元×5%×(2+10/12)=4萬4200元】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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