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基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彩
李佳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紅燕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文彩與被告李佳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十三甲三八之二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李佳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就前項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李文彩應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繼承先父林元得關於買賣契約之權利, 得請求被告李文彩先父李政雄移轉高雄市○○區○○○段00 ○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十三甲38-2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之農舍 (坐落基地為訴外人李源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但是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 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佳惠名下,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節,是以兩造就前述 贈與及移轉登記效力發生爭執,且前述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元得於民國81年間經由訴外人洪 文興之介紹,與李政雄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台幣(下同)203 萬元向李政雄購買系爭建物,並已 給付價金完畢,惟因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 當時內政部函令,移轉時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故就系爭建 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待系爭建物得單獨移轉登 記時方為移轉登記,林元得於83年10月12日死亡,伊為其繼 承人(與其餘繼承人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買賣契約 權利分割於伊),依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伊為 擔保該債權,經李政雄同意,由其於90年9 月11日以系爭建 物,設定典價336,200 元之不定期限典權(下稱系爭典權) 予伊,為承認該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其請求權迄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7 月5 日,尚未 罹於時效,李政雄於100 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李文彩為其 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對於李政雄所遺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應負給付責任,其卻為規避依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建物移轉與伊之義務,於105 年4 月28日繼承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5 月6 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女即被告李佳惠,被告李文彩與被告李佳惠間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被告李文彩請求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倘被告李文彩與被 告李佳惠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而確屬有效,其等上開行為亦損害伊之債權,則 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之詐害 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備位部 分:⒈被告李文彩、李佳惠間於105 年5 月2 日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 佳惠於105 年5 月6 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李文彩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 項修正公布前,並無法令限制農舍與基地移轉時應 一併移轉與同一人,則原告所稱因法令限制,系爭建物始遲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實在。又李政雄係於90年間, 因向原告借款始設定系爭典權予原告,原告稱係為擔保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然其設定距其所稱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已逾9 年,且其權利價值非僅未依價金203 萬元設定, 設定之336,200 元亦與系爭建物當時現值348,300 元不符, 其所述殊難為信。是伊否認李政雄與林元得間有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其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為15年,則自其成立之81年起算15年消滅時效,其於105 年7 月5 日起訴前,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伊因對外負債,無力償還典 價,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李佳惠,伊前妻即被告李佳惠之 母即武燕紅始願償還該典價336,200 元,伊基此並因父女親 情,將系爭建物移轉於被告李佳惠名下,自非通謀而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另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武紅燕則代為支付 典價,自非無償贈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47建號建物即 門牌同區十三甲38-2號加強磚造2 層樓房之農舍即系爭建物 原為被告李文彩之先父李政雄所有,原告先父林元得生前居 住在系爭建物直至83年10月12日過世,現原告仍繼續居住在 系爭建物。
㈡、李政雄於90年9 月11日,與原告經由代書即訴外人邱美菊代 理,設定典權與原告。
㈢、被告李文彩於105 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其後將之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告李佳惠,並於105 年5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兩造之爭點為:㈠李政雄與林元得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契 約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倘然,原告代位被告李文 彩請求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又倘然,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其 名下,有無理由?㈢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倘然,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其父林元得與被告李文彩父李政雄 所訂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 人洪文興證稱:伊係林元得及李政雄之鄰居,因聽說其等有 意買賣房屋,故伊出面仲介林元得向李政雄購買系爭建物, 時間約於80幾年間,林元得及李政雄均有告訴伊係以203 萬 元成交,有無支付價金及過戶伊不清楚,但林元得有包紅包 給伊,且其買後至死亡時,均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至148 頁),李政雄媳婦即證人黃淑靜證稱:李政雄 有以203 或208 萬元,將系爭建物賣給林元得,因為伊與夫 交往時住在系爭建物內,伊婆婆及李政雄說該建物原本是要 給伊夫的,故伊80年間訂婚後,其等才告訴伊上開買賣情事 ,出售迄今均由林元得及原告他們一家人住,林元得一直住 在那裡直到死亡為止,203 或208 萬元價金我婆婆賭輸掉了 ,故伊及夫均未拿到任何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如上所述被告亦不爭執林元得生前居住在系爭建物直 至83年10月12日過世,現原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 信證人證稱林元得向李政雄購買系爭建物一情非虛。又參以 系爭典權設定原因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業據 代為辦理系爭典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邱美菊證稱:系爭典權 係林基明委任伊辦理的,其係前往伊辦公室,向伊詢問其父 林元得買受1 間農舍,無法過戶要如何處理,伊即前往系爭 建物瞭解,因當時農地與農舍要併同過戶,故該農舍無法過 戶,因為設定典權可以使用系爭建物,故伊說要保障權益可 以先設定典權,待可過戶時再辦理過戶,有對雙方告知,故 李政雄亦知悉,伊遂請李政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伊 不知買賣價金為若干,直接以系爭建物之現價計算出典價33 6,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堪以採信。雖 系爭典權設定時間距81年系爭買賣契約訂立逾9 年,然其間 因法規限制無法過戶,原告始拖延至上開時間才前往詢問代 書,進而設定系爭典權,難謂有違常理之處。又系爭建物當 時現值為348,300 元,有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雖與系爭典權設定典價336,200 元不符,然原告主張當 時邱美菊係以系爭建物近兩年現值平均價大約價格為計算等 語,審酌其所設定之典價與當時現值尚屬相近,其所述即非 不可採信,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稱係 因李政雄90年間向原告借款始設定系爭典權,然其對原告與 李政雄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未予舉證,參酌上開各情, 本件亦不得因已為典權設定登記,即反推系爭典權之設定係
為擔保借款,其所辯自難遽信。而李政雄於77年12月30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係李政雄於79年1 月17日起造完 成,李政雄於79年2 月21日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李源野,遲至79年6 月25日始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 此有使用執照、圖面、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依此,可知系 爭建物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其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81年間,當時內政部之函釋,農 舍及基地移轉時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則原告所稱因法規限 制故就系爭建物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待將來系爭 建屋得單獨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等語,應非虛妄,且與證 人邱美菊上揭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抗辯89年1 月 26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修正公布前,並無法令限制農舍 與基地移轉時應一併移轉與同一人云云,即不可採。依上, 堪信原告主張林元得與李政雄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
㈡⒈證人黃淑靜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李政雄有對伊及被告李文 彩提起,且伊亦有對武紅燕告知,故其等均知系爭建物業已 出售林元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李文彩及武 紅燕對於系爭建物業已出售林元得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而武 紅燕為代理人,於105 年4 月28日將系爭建物以繼承而登記 被告李文彩為所有權人,隨即於105 年5 月2 日無償贈與被 告李佳惠,而於同年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至86頁),武燕紅為被告李佳惠之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與被告李文彩既早已 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出售林元得,並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竟由武紅燕代理就系爭建物為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堪認被告間係為規避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李文彩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 ,其等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對於債務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 係代位被告李文彩請求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前揭說明,僅須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債 務人即被告李文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文彩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即被告李 佳惠回復原狀,不以被告李文彩、李佳惠間之通謀虛偽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結果,使被告李文彩之財產總值減少,致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確為 被告李文彩之債權人,應堪認定。而被告李文彩、李佳惠間 ,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由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佳惠,已妨害被告李文彩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被告李文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李文 彩之債權人,被告李文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即被告李文彩之權利,訴請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係代位被告李文彩,擇一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佳惠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其代位被告李 文彩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就 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部分另予審究。 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元得及李政 雄就系爭建物既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林元得已於83 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李政雄於100 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李文彩為 其繼承人,其對於李政雄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應負給 付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政雄為擔保原告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於90年9 月11日設定系爭典權予原告,自可認其業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之存在, 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7 月5 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 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 ,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 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 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 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而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分屬 不同人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1日以農企字第 0910156498號函釋在案,堪認斯時始解除農舍與基地應一併 移轉之限制。是林元得與李政雄於81年間訂約後,林元得及 原告因上開法規限制之因素致未向李政雄及被告李文彩請求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上開不能移轉之事由即源於法律上 明文之規定,屬法律上之障礙,準此,自應自91年10月21日 ,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 訴訟,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難謂業已完成,則被告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又林元得於8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 所遺系爭買賣契約權利於105 年10月間達成分割協議,將該 權利分割予原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頁)。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李文 彩與被告李佳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李佳惠於105 年5 月6 日就系爭建物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文彩應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須再加審究 ,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經 查,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佳惠塗銷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李文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部分,則係請求判命其等為塗銷所有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依上所述,亦無由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 訴主張林元得前向李政雄購買系爭建物,林元得業已給付價 金,其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因此由李政雄設定典權作為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其之擔保,被告則反訴主張上開典權 係因李政雄向原告借款而設定,經其備款回贖,該典權業已 消滅,反訴請求塗銷該典權登記,是反訴之標的與對本訴之 抗辯事由顯均係基於上開典權所發生,即與本訴防禦方法相 牽連,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規定,被告 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係李政雄生前因向反訴被告借款而 設定與反訴被告,雙方約定典價為336,200 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並於90年9 月11日完成典權設定登記,惟伊已提 出原典價回贖典物即系爭建物,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 告,其拒不受領,伊業依法提存,系爭典權已消滅,系爭典 權設定登記卻未塗銷,且反訴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權限 ,竟仍占有系爭建物,已妨害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典權,並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與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典權登 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李政雄為擔保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始於90年9 月11日設定系爭典權予伊,反訴原告未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伊名下前,請求伊塗銷系爭典權,自無理由。 又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可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亦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以系爭典權業已因回贖而消滅,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茲分論敘述如 下:
㈠、反訴原告李佳惠已提出原典價回贖典物即系爭建物,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並依法提存典價一情,雖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然依 上所述李政雄係為擔保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始於 90年9 月11日設定系爭典權予原告,則系爭典權之設定,實 際上僅是在擔保李政雄債務的履行,即債務之履行,是雙方
設定典權之經濟上目的,其法律效果,卻是使反訴被告取得 超過其經濟上目的之典權。然典權設定之法律效果,均是雙 方共同主觀的意思,皆是雙方想要發生的,因此,系爭典權 設定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仍取得系爭 典權,而非僅止於擔保權。但反訴被告雖為典權人,但此乃 就外部關係而言,就內部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的行使,仍 受到其等間擔保約定的拘束。是以被告李文彩繼承李政雄系 爭典權之義務,亦應受到該典權設定係為擔保反訴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權利之拘束,其自不得以提出原典價回贖而請求 塗銷系爭典權。而被告李文彩與被告李佳惠間就系爭建物所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業據前述,被告李佳惠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自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典權,是就此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塗銷系爭典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前所述,林元得與李政雄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而反訴被告為林元得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債權,反訴原告李文彩則為李政雄繼承人,其對於李政雄 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應負給付責任,而反訴原告李文 彩與反訴原告李佳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反訴原告李佳惠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反訴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建物自具占有 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李佳惠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 就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典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反訴原告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