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3615號
TCEV,96,中簡,3615,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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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6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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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20日,帳號039880號,票 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1月22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不認識原告, 亦未曾向原告借款,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借予訴外人李 亞芬,而李亞芬為支付工程款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故原 告應向李亞芬請求,不應對被告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發票人)係以其與 原告(執票人)之前手李亞芬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而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承攬李亞芬裝璜工程,李亞芬為支付 工程款,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李亞芬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



可採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者,是其以自己與李亞芬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即屬無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伊 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並聲請訊間證人李亞芬云 云,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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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