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3418號
TCEV,96,中簡,341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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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銀行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8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號NT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惟屆期於95年6月30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6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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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