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1 月2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號碼CM000 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6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95年11月2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 )尚積欠被告貨款,為免雙重損失,被告始未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原告應向背書人三榮公司追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 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乙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情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三榮 公司持向原告票貼,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故縱被告前開 抗辯屬實,亦不得執為對抗原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6 8,000元,及 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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