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民國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之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之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 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0元,及自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4151–JW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南屯區○○○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1182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在環 中路前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簡連漢所駕駛之車號HF-2728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推撞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 吉宏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9H-6818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 ,爰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32,940元、醫療費用 15,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以上合計57,94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0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 以:伊經濟狀況不佳,並曾患肺結核病,三餐不繼,原告請
求伊賠償5、6萬元,伊無力負擔等情,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4151 –JW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市○○○路○段1182號前,自後 撞及其前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換由訴外人簡連漢駕駛之車號 HF-272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亦暫停於該處等候 號誌轉換由訴外人陳吉宏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使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眩暈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 後追撞其前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換由訴外人簡連漢駕駛之車 輛,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 小貨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 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其前暫停之車號HF-272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使乘坐於該車內之原告蒙受傷害,足認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復參以被告所為此過失 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考,由此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過失 責任,足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5,000元,並 提出澄清醫院之收據2張為證。惟由卷存原告所提出之該 等收據而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澄清醫院診療, 僅支出醫療費用共810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屬治療原 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乃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然逾此數額之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因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二)修車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32,940元,並 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其此部分 請求之論據。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該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查,然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之事實,並未及於 系爭車輛之毀損情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請求被告 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 為請求。更何況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蔡金花所有,其所有 權人並非原告,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支出此部分修車費用之損害 ,亦屬無稽。是原告起訴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 不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眩暈等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 認原告之肉體、精神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為國中學生,並無收入,亦無恒產;而被告之資力狀況並 非良好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再參諸被告於事發
後迄今已1年餘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更未支付分文款項 ,此勢必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前 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 元,合計8,81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