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5 年8月 31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16580 元、15000元 、15000元,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3紙,該3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580元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0元,其中 16580元自95年8月31日起,另15000元自95年9月30日起,另 1500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 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 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 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 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 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 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出系爭3紙支票,其支票正面均以印 刷方式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應可認為係發票人之被 告所記載,而系爭3紙支票中除票據號碼0000000號記載受款 人為「大翔機電管理有限公司」,支票背面復有該公司之背 書外,其餘2紙均未記載受款人,則該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 支票既由發票人之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在先,即使該支票受款 人「大翔機電管理有限公司」係由原告記載後再為轉讓,復 經回頭背書而轉讓予原告取得,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原告再取得 該紙支票,祇能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行使債權,已不得主張 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該紙票據號碼000000 0號支票主張權利,即嫌無憑。
五、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於3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但原告請求95年8月31日至95年12月4日即提示日 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64,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4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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