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宇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月31日,付 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票號ES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7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96年1月31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 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 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 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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