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 0953─264746、0953─274295、0953─279650、0953─
304130、0953─281759號等5組電信門號,依申請同意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 須補償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每組門號新台幣 (下同) 5000 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逾期未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370 元,且被告未繼續使用門號1年,須另行補償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2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共計26370元。嗣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以26235元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35元,其中1235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5組電信門號並非被告申請,可能是被告之身 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亦非被告親簽,且被 告從未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服務過,該枚識別證係 偽造,其上照片與被告本人照片不符。況被告從未在台中縣 大里市居住過,被告一直住在台中市○○區○○路戶籍地, 如果被告有意申請電信門號,在台中市申請即可,何必到苗 栗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5組電信門號是否確為被告申請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用26235元,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5組電信門號使用,並提出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5件、同意書5件、證明文件1件、90年2月份電 信費帳單5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5件等影本在卷為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於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橫式姓名各10次、0─9之阿拉伯數 字各5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台中市北屯區地址及台中 縣大里市地址各2次後,再以被告提供其於88年間之護照簽 名式樣,與卷附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丙○ ○」簽名及其他文字相互比對,本院依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 及護照簽名式等文字之運筆走勢、筆順及書寫特徵等方面綜 合觀察結果,認為被告姓名「琨」字右下方之「比」字,及 「華」字、與被告住址「北屯區」之「北」字等書寫方式相 當特殊,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琨」、「華 」、「北」等字之書寫方式迥異,顯然並非同1人之筆跡甚 明,則被告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簽名均非其 親簽乙事,應屬可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提示上開筆跡資料,認為被告之筆跡與上開申請書及 同意書之「丙○○」筆跡雷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再依 原告提出被告名義之「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識別證 影本1枚,被告除否認曾經在郵政機關服務外,並抗辯稱其 上照片非本人照片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上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提出卷附被告之識別證照片與被告本人當庭核對 ,亦自承 (與本人)不太一樣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抗辯稱該 識別證係屬偽造,及其身分證件可能遭人冒用等語,即與事 實相符。至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各節,除聲請將被告筆跡資 料送請鑑定外 (詳後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上揭5組電信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取,法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 丙○○」簽名既非被告所親簽,且「交通部台灣中區郵政管 理局」識別證上之「丙○○」照片亦與被告不符,足見上開 5組電信門號並非原告所申請甚明。原告不察上情,逕自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該筆債權,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235元及其中1235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鑑定被告筆跡資料,惟依前 述,被告之筆跡資料既與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 之「丙○○」簽名有顯然不符之處,已足以認定2者筆跡並 非同1人所書寫,本院認為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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