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2278號
TCEV,96,中小,227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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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其承保訴外人巨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1002-NF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5年12月30 日凌晨1時許,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等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V-4377號自小客車 ,沿台中市○○○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 路49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當時停放於該處路邊訴外人蔡英珍所 有車牌號碼6J-9991號自小貨車後車尾,致該車再撞擊前方 由訴外人簡裕南所駕駛亦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何益田所駕駛亦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OW-9553號自小貨車,致原告承保上開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貨車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5724元(零件費用41918元、工 資費用23806元,合計6572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6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確係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2V-437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樂業路 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49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當時停 放於路邊訴外人蔡英珍所有車牌號碼6J-9991號自小貨車後 車尾,致該車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簡裕南所駕駛亦停放該處 之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何益田所有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OW-9553號自小貨車,致 原告承保上開車輛受損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承保車輛及其他訴 外人之車輛,均屬靜止而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因被告上開違 規情事而遭撞擊,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 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至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65724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 )為4191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 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貨車自95年2月24日領照,直至95 年1 2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1月 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7739元《(計算式:第11個月折舊,為41918元 ×0.369×11/12=14179元,41918元-14179元=277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3806元, 總計5154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為51545元(27739元+23806 元=51545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40元( 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40元=124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 擔9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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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