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2252號
TCEV,96,中小,2252,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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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賴清錦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興 中分行,票號:AQ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0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賴清 錦於91年4 月14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爰本於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戶籍謄本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0,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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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