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96年度,579號
TCEM,96,中秩,57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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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5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05月30日中分三偵字第0960014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16日 9時許,因無法忍受鄰居鄭亦容住處前庭(即臺中市○區○ ○路412巷57-11號)之狗吠聲,遂隨手拾取馬路上之石頭, 自鐵門外朝鄭亦容住處中庭丟擲,欲達喝止狗吠之目的,經 鄭亦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乃: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是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物品,需有達到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務之虞,始該當該條文之要件,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 否認於上開時地,隨手拾取馬路上之石頭,自鐵門外朝鄭亦 容住處中庭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符合上開規定處罰之行為 ,惟被告抗辯其丟擲石頭乃因無法忍受鄰居鄭亦容住處前庭 (即臺中市○區○○路412巷57-11號)之狗吠聲,遂隨手拾 取馬路上之石頭,自鐵門外朝鄭亦容住處中庭丟擲,欲達喝 止狗吠之目的,足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僅係透過丟擲石頭欲 阻止狗吠,並無達到危害他人身體或財務之意思,又查,證 人鄭亦容於警詢時亦稱:「我女兒楊庭綺發現在我家隔壁住 的男子向我家庭院丟擲石頭,等我到中午午休回家時我女兒 向我反應這件事,我在知道後才向警方報案」、「(問:甲 ○○在丟擲石塊時,有向你女兒說出什麼言詞嗎?)他只是 向著丟擲的狗說:你再叫!你再叫!而已」、「他向我家庭 院丟擲時五塊石頭,石頭大小如同食指指頭大,他丟擲石頭



時,沒有人員在庭內,沒有人員或財務受到危害」等語,足 見客觀上被移送人確實僅欲與喝阻狗吠,並無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發生,尚難認為符合上開處罰規定,而證人鄭亦 容雖又陳稱:被移送人丟石頭要傷害狗籠裡面的狗,他由我 家大門鐵欄縫間丟擲到狗籠裡,他在丟擲石頭時被我女兒發 現,我女兒在家裡隔著窗戶向他制止,不過他還是繼續丟等 語,然被移送人丟石頭是否即欲傷害狗籠裡面的狗?從鄭亦 容住處之鐵門觀之,該鐵門係上半部形成格子狀之護欄,下 半部為實體鐵門(參照附卷照片),而鄭亦容住處之狗又關 在狗籠裡面,就客觀上而言,在門外欲透過丟擲石頭方式, 欲達到傷害狗籠裡面之狗,恐有困難,更何況鄭亦容亦稱: 被移送人向著丟擲的狗說:你再叫!你再叫!等語,應認被 移送人當時係以喝阻狗吠較為可採,是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所 為符合上開規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 上揭規定處罰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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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