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143號
LTEV,95,羅簡,143,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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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庚○○○
      己○○
以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7283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以原告及林惠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70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⒉鈞院95年度執字第41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被告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0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惟查上開裁定所稱原告於民國87 年9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無 同意任何人以原告名義為簽發,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因此 雙方完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自 不得請求原告付款。
⒉次查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8月30日91年度執字第702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之敘述可知,被告係主張原告與 林蕙君於87年9月17日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乃遲 至91年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702號之執行),有被告債權憑證右下角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所示日期為91年8月30日可證(原證一)。被 告聲請該件強制執行距其所稱本票之簽發日早已超過3年 之久,實已逾越本票權利之請求權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 可拒絕付款。又查被告於取得上述即鈞院91年8月30日91 年度執字702號債權憑證後距離其遲於95年6月26日聲請本



次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4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期間亦已超 過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證二),因此原告更得拒絕 付款。
⒊退萬步言,縱認(假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 17283號裁定所稱之本票係原告之女林蕙君所簽發,但查 林女已故,且原告及其他順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原證三 ),原告自無需對其女林蕙君債權債務負清償之責。(三)證據:
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8 月92年度繼字第749號家事法庭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11月12日92年度繼字第1036號家事法庭通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12日92年度繼字第937號家事法庭通 知影本、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蘭肉品市 場)証明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本人自稱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惟查,被告所執有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契約書正本,係由原告於對保時 核對親自之簽名及蓋章無誤,原告所稱,顯非實情。 ⒉被告現於95年8月10日已追加鈞院87年促字第633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為執行名義,其與執行名義(本票裁 定)所主張之債權,係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當 初借款時簽立本票為據,被告先後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 定,故以一債權取得兩份執行名義。而查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雖僅3年且已時效消滅,惟其原因關 係「金錢借貸關係」之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 時效15年尚未消滅。
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本案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依法是確實 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之原因外,依法 已不得再為爭執,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⒋查原告(即借款連帶保證人)「庚○○○己○○」自稱 ,對已歿之「林蕙君」已拋棄繼承,然此僅影響債務繼承 與否之舉,實則「庚○○○己○○」雖已拋棄繼承,惟



其又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 定應對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故意僅稱其已經 拋棄繼承,對本案債務無須因概括繼承而負責,刻意隱瞞 其另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顯然刻意誤導鈞院之判斷。又查本件原告申辦 貸款時,曾簽訂契約書等,載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該契 約書係屬借款債權契約憑證或文件之一,其所記載之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事項,當事人本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 係依借貸及履行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得依據 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9,444元,及執行訴訟所載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證據:
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 第63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己○○庚○○○為共同發票人 、金額40萬元、發票日87年9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 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持 之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 女林蕙君與原告在台東市○○街582號林蕙君住處共同簽 發,而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林蕙君為購車向被告 貸款40萬元,而由林蕙君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 購車貸款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女林蕙君確有與被 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而在林蕙君上開台東市住處簽訂貸 款契約時,原告在場並在該購車貸款契約對保欄及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同時並簽訂系爭本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購 車貸款契約書一紙為憑,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又再目視比對羅東郵局、羅東鎮農會原 告己○○開戶資料原告己○○之簽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農東鎮農會原告庚○ ○○開戶原始資料原告庚○○○之簽名,及購車貸款契約 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己○○庚○○○之簽名,以 及原告己○○庚○○○當庭書寫之字跡,上開字跡與系 爭本票原告己○○庚○○○之簽名比對結果,二者在字 跡之運筆、勾勒、結構、慣性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 徵均屬相近,足認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 與事實應屬相符,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應足採信。 至原告己○○雖提出宜蘭肉品市場証明書以資佐證其於87



年9月17日有於該肉品市場拍賣豬隻,不可能於同日前往 台東市簽訂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己○○自陳毛豬隻拍賣 時間係下午2時至下午4、5時段,並非全日為之,則與原 告己○○當日前往台東市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衝突, 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系爭本票係原 告共同簽發,已足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誠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1年始遞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對原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被告對於票款請 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對原告之原因關係 即金錢借貸關係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 時效為15年尚未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 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所 明定。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1日以 87年度票字第1728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8年1 月25日確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 137條第3之規定延長為5年,本件被告依上開法院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遲至91年2月8日始 遞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6月個月期間,從 而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 自本票到期日即87年9月17日起算,即被告對原告票據上 之權利,至90年9月17日已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被告於91年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宜院雅民執溫91執702 字第033760號債權憑證,惟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既已完成,則不因嗣後再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得重新起 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法地87年票字第17283號、本 院91年執字第702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 91年度執字第70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尚屬有據。
⒉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 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救濟方法。而查,被告就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林蕙君貸款債務,除系爭本票債權外, 另於87年12月10日以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蕙君有借款債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蕙君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羅促字第633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 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因債 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因而確定,經調取本院87 年度羅促字第6337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於95年8月10 日 對本院95年執字第4118號對原告執行程序進行中,追加該 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以與裁定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同時執行同一筆債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執字第 4118號卷核閱屬實,而該支付命令表彰之借款債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 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 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 事由,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確定支付命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自不得排除該確定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 字第4118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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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