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6年度,119號
LTEM,96,羅簡,11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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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肆台、小瑪莉貳台、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機台內之積分統計單肆張;及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警品自動販賣機肆台及海洋世界選務販賣機肆台之線路板共捌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肆台、小瑪莉貳台、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機台內之積分統計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2月26日以 8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88年8 月24日假釋出獄,至9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另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5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5年7月27日以 9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5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於95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小瑪莉、豹中豹二代,以解體之方式,分次以電視 零件電子機板、木桌之名義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2台、豹中豹二代4台之零件予以送入宜蘭縣蘇澳鎮大陸漁 工岸置中心內。並於將該零件送入後予以組裝完畢並放置 於該岸置中心後方鐵皮屋內,並自組裝完畢起,提供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豹中豹二代4台,與該岸置中心 內之大陸籍漁工劉興端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 為投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則為積分10分,再以此方式



開分後,隨意押注,如押中則可得2至50倍不等之分數, 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為機台留存;甲○○委由乙○○ 每二、三日前往現場查看並巡視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 莉、豹中豹,乙○○亦知悉該機台係用以賭博使用,仍基 於幫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前往巡視。嗣於 95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岸置中心管理員丙○○發覺, 並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陸務組反應。經南方澳派出所 於95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前往該處臨檢,發現大陸漁工 劉興端、付開明、陳勝輝、黃長鉤(另由蘇澳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正於該處賭博財物,始發覺上情, 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4台、小瑪莉2台、現 金46,100元、機台內之積分統計單4張。嗣乙○○乃於當 日傍晚前往南方澳派出所自稱該賭博機台係由其一人所擺 放,經警深入追查後並製作筆錄後,始發覺該機台係由甲 ○○所擺設之情。
(三)甲○○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號1樓「全滿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基於與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單 一行為決意,於尚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前,即自95年8月間某日起,在前開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警品自動販賣機4台、海洋世 界選務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藉以牟利,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95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線路板8塊、現金 1,680元。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黃長鉤、陳勝輝劉興瑞、付開明、丙○○之證述。 ⑶南方澳派出所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4幀。 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4台、小瑪莉2台、賭資46,1 00元、機台內之積分統計單4張。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蔡惠蘭、王文龍、施國棟之證述。
⑶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 照片6幀。
⑷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警品自動販賣機4台及海洋世界選務販 賣機4台之線路板共8塊、現金1,680元。三、按某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 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



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某甲與他人賭博,某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司法院 (79)廳刑一字第138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二代4台、小瑪莉2台及「金歡禧 警品自動販賣機」4台、「海洋世界選務販賣機」4台,均係 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電子 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 告與他人賭博,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四、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26日以86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88年8月24 日假釋出獄,至9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另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5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5年7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5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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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