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0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翁振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振昌於民國94年1 月5 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
幣(下同)300 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為證。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72,37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
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300 元(即違約金)。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72,37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翁振昌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104 年│按年息百分之19│
│ │72379 │ │月9 日起 │8 月31日止 │.71 計算之利息│
│ │元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 │ │ │9 月1 日起 │ │.0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翁振昌 │民國95年3 月│至民國104 年│按月(期)加計│
│ │72379 │ │9 日起 │8 月31日止 │300 元之違約金│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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