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8號
KMDM,95,選訴,8,200706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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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癸○○
      丑○○
      甲○○
           之2號3
      子○○
      壬○○
      寅○○
      辛○○
           之2號3
共   同 丁志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辛○○癸○○丑○○子○○甲○○戊○○庚○○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癸○○丑○○子○○甲○○戊○○庚○○等6人 ,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 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癸○○丑○○子○○寅○○甲○○辛○○戊○○、庚 ○○與己○共同基於虛設戶籍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癸○○丑○○子○○等3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寅 ○○之同意、甲○○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辛○ ○之同意後,均委由寅○○戊○○庚○○取得設籍烏坵 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己○ (已審結)之同意後,委由乙○○ ( 已審結),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上 開6人如附表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 ,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6人遷入烏 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 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 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



,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 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辰○○及丙○○ (均已審結)為使其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 ,能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 得勝選,擬將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丁○○之戶內,以遂其 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經由不知情之巳○○委託 任職於烏坵鄉公所之壬○○壬○○明知渠等遷移戶籍是為 影響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但基於支 持同一特定之鄉長候選人能獲得勝選之犯意,於94年7月20 日將辰○○與丙○○之戶籍遷入烏坵鄉丁○○戶內,使上開 2 人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 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 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 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 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 人口實地查訪表,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 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 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 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 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 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選舉人名冊乃負責承辦福建省 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 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 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 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丑○○子○○甲○○戊○○、庚○ ○固不否認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並於94年12月3 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



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 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被告辛○○亦不 否認同意甲○○將戶籍遷入其戶內,被告寅○○也不否認同 意癸○○丑○○子○○將戶籍遷入其戶內,並為癸○○丑○○子○○以及甲○○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惟均矢 口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以影響 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及證確性。被告壬○○亦 不否認有受巳○○之委託,將辰○○及丙○○之戶籍遷入丁 ○○之戶內,以及上開二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但否認是 為了選舉的原因。另,
㈠被告癸○○丑○○子○○甲○○寅○○辛○○等 6 人並辯稱,因寅○○年事已高,復罹患重症胃癌,希冀來 日得以返回福建老家祭祖,尤盼得於95年清明節成行,並期 望子、媳得以陪伴同行。經家庭會議決議,各子均將戶籍遷 回烏坵,以便取得小三通資格,將來再視請假狀況,陪同父 母親返回大陸。因預定在95年4月5日清明節返鄉掃墓,取得 小三通資格須設籍半年,乃於94年7月間辦理戶籍遷入,該 日固與取得烏坵鄉鄉長投票權日期相近,然被告等取得投票 權實屬偶然之巧合。95年3月間被告等均申請金馬證入出大 陸地區,雖因癸○○子○○甲○○為公務員,未經核可 ,而僅丑○○辛○○完成申請手續,可信遷戶籍是為取得 小三通資格。又因丑○○之工作時間較為方便配合,由丑○ ○於95年3月28日陪同雙親經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 可見被告等確係為以金門小三通之方式返鄉祭祖而遷移戶籍 ,並無妨礙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子○○復辯稱,沒有設 籍在烏坵的人,沒有辦法搭船,所以才把戶籍遷回烏坵;甲 ○○另辯稱,此次是隨先生返鄉探親,而且兒子金榜題名, 他想與我們一起探望祖父母,我也想要陪先生回去探望公婆 ,而且兄弟姐妹一起回去有伴;癸○○則又辯稱,95年5月 行政院開放小三通後,小三通沒有設籍的限制後,所以就將 戶籍又遷回台灣。
㈡被告戊○○並辯稱,遷戶籍是先生庚○○處理的,是為了要 小三通方便,投票日是回烏坵祭祖,順便投票;被告庚○○ 亦辯稱,是因為大哥己○想回烏坵發展參與鄉長的選舉,所 以才會將戶籍遷回烏坵,同時也是為了要小三通以及教育補 助和三節補助,回烏坵是祭祖,只是回烏坵正好敏感時刻等 語。
㈢被告壬○○復辯稱,巳○○將辰○○及丙○○之戶籍資料寄 給被告,曾電詢巳○○,告知寄來的資料是要辦理戶籍遷移 ,但未告知為何要遷移戶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癸○○丑○○子○○甲○○戊○○庚○○分 別委由寅○○及乙○○於上開時日,將戶籍遷至烏坵鄉大坵 村1鄰8號及烏坵鄉大坵村1鄰7號,並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 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白在卷,並有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 選舉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等人上開關於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返回 烏坵投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癸○○丑○○子○○甲○○辛○○寅○○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之父親或公公寅○○罹患重症 後,想要回大陸老家,故將戶籍遷回烏坵以便於設籍滿6個 月後,取得自金門前往廈門小三通之資格。然查,被告等人 均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配合被告寅○○想要在95年的清明 節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返回大陸老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僅需設籍於金門或馬祖滿6個月即得申請許可核發 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則被告等 只要在94年10月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即得在95年清明節 以前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被告等人卻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 籍遷入烏坵鄉,顯見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為取得小三 通之資格。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 舉是在94年12月3日舉行,欲取得投票權者必須在94年8月2 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被告等人於94年7月20及同月26 日將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移至烏坵鄉,正好符合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顯見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實際目的 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非渠等所辯 之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㈢再者,被告子○○任職於國家安全局擔任中校臺長,為依上 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5項 規定,不得依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員,其所謂欲取 得小三通資格才將戶籍遷到烏坵,即與事實不符。嗣於審理 中,被告子○○自承,因自己具軍人身分,無法赴大陸,既 知無法取得小三通之資格,顯見其遷移戶籍至烏坵鄉之目的 與取得小三通之資格無關。參諸被告子○○遷移戶籍之時間 ,與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所須之連續居住4個月 以上之最後遷移戶籍日相近,足見被告子○○遷移戶籍之目 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




㈣被告癸○○丑○○甲○○固辯稱遷移戶籍的目的是為取 得小三通之資格,以便從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陪同被告寅○ ○返回大陸。被告癸○○等三人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籍遷 移至烏坵鄉,於95年1月20日即已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自此 以後,除被告丑○○確實有在95年3月28日陪同寅○○以小 三通之方式返回大陸外,癸○○甲○○甲○○之夫辛○ ○均無人以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被告癸○○甲○○另 主張曾在95年3月間申請金馬證,惟因不知公務員申辦金馬 證須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因此遭駁回,並以此欲證明 其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惟查,被告 癸○○甲○○二人是在本案經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後,始 向主管機關申辦金馬證,且渠等二人均身居要職,被告甲○ ○為新聞局專員,被告癸○○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委員會財政 委員,均已服務公職超過20年,自無不知公務員申請赴大陸 須經過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其於95年3月間所為之申 請,顯然只是為取得申請之證明,以證明渠等確實曾經申請 過金馬證,以備臨訟使用,並非確有申請金馬證之意思,否 則何以不知應檢附單位同意證明。因此,上開申請文件尚難 以證明被告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㈤被告癸○○丑○○子○○甲○○遷移戶籍是為取得烏 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已如前述,於取得投票權後, 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當日,自台前往烏坵鄉投票,投票完 隨即於當天返台。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鄉,本無烏坵鄉 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即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雖被告均辯稱, 投票當天是返鄉探親,順便投票。然查,被告癸○○、丑○ ○、子○○甲○○等人均自承,其父寅○○因罹患胃癌, 93年經手術治療後,需每3個月返台追蹤治療,另證人午○ ○則證稱,其父寅○○返台期間,均與證人同住,每次返台 會居住好幾個月,期間兄弟假日都回返家探望父親等語。既 然寅○○平日因追蹤治療之故,每3個月即須返台門診治療 ,返台期間會居住在證人午○○處數月,被告等亦會在假日 前往探視,則被告等顯無專程在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 長選舉投票當日專程返鄉探望被告寅○○之必要。且倘若被 告等所辯返鄉探視父親之辯詞為真,渠等既然自實際居處前 往台中會合後,搭乘船舶,經過數小時之顛簸旅程始返回烏 坵探視父親,又豈會在當天隨即返回台灣,其辯詞顯與常人 之經驗有違。被告等人固有在94年12月3日返鄉探望父親, 然是在專程返鄉投票後,順便探望父親,所以才會在投票票



後隨即當天搭乘原船舶返回台灣。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當 天確有返鄉探親乙節,尚無解於其專程返鄉投票,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㈥被告癸○○丑○○子○○甲○○子○○等人另辯稱 ,未遷戶籍不能前往烏坵或不能搭乘往返台灣與烏坵間的船 舶等語,並提出「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 以及「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搭乘軍艦作業規定」以為 證明。然查,依「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 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載,未設籍於烏坵鄉之人民並非 不能前往烏坵,只是要向烏坵鄉公所申請,經鄉公所報請國 防部核准後,始能搭乘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所提供之軍艦 或國防不所租用之商船;另依「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 搭乘軍艦作業規定」第肆點搭乘對象之第五項規定,原籍烏 坵地區返鄉探親之百姓本即為搭乘軍艦之對象,並無未設籍 於烏坵鄉即不得搭乘之規定。是以,綜合上開二項規定可知 ,只要是原籍烏坵鄉之居民,縱然現在未設籍於烏坵鄉,仍 得搭乘軍艦返鄉探親,非原籍烏坵鄉之居民,且現未設籍於 烏坵鄉之人民,只要向烏坵鄉鄉公所申請,經報國防部核准 ,亦得搭乘軍艦前往烏坵鄉,並無未設籍於烏坵鄉即不得前 往烏坵鄉或不能搭乘軍艦返回烏坵鄉之規定,何況被告等人 當日返鄉投票,係搭乘候選人卯○○所租用之客輪合富輪, 此亦據證人卯○○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等人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
㈦被告寅○○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卯○○之姐夫, 被告癸○○丑○○子○○辛○○則為卯○○之外甥, 被告甲○○則為卯○○之外甥媳,均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 舉候選人卯○○具有特定親密之親屬關係。訊據證卯○○人 於9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期間證稱,有請姐夫寅○○幫我請在 台灣的親戚回來幫忙,被告寅○○即因受卯○○之請求,加 上2人之間有如此親密之親戚關係,遂與癸○○丑○○子○○辛○○甲○○共同基於支持卯○○當選,使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寅○ ○同意癸○○丑○○子○○遷移戶籍至寅○○戶內,由 辛○○同意被告甲○○遷移戶籍至辛○○戶內之方式,並由 寅○○統一辦理上開被告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上開 被告之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 票,共同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 寅○○癸○○丑○○子○○辛○○甲○○共同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戊○○庚○○均辯稱戶籍遷入烏坵鄉是為取得小三通



之資格,然查,被告戊○○庚○○於94年7月29日將戶籍 遷入烏坵鄉大坵村7號後,於95年1月29日即取得小三通資格 ,得以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然截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戊○○庚○○自承僅於96年2月間前往大陸1次,且係從香 港前去,並非循小三通模式前往,顯見被告2人所辯,遷移 戶籍是為取得小三通資格,以便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即非 真實。且被告2人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後,於同年12月3日參與 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隨之將戶籍遷出,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倘被告戊○○庚○○94年7月29日遷戶籍係 為取得配酒及小三通之利,又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 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顯 見被告戊○○庚○○所為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所言 不實,不足為採。又被告戊○○庚○○雖辯稱,其事後將 戶籍自烏坵鄉遷出,係因為辦理父親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 受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然誠如被告所辯,為辦理殘障補助 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則只要被告夫婦中之1人將 戶籍遷回台灣即可,何須2人同時遷移,顯見被告2人於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係因其遷移 戶籍之目的已達,故被告所稱為辦理其父親之殘障補助以及 享受自用住宅稅率才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之辯詞,即非可採。 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動機已屬可議; 而其遷移戶籍之時間恰好是在取得投票資格之94年8月2日之 底限前4天,顯見其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 有關。另同案被告即同意被告2人遷入戶籍之戶長己○ ( 已 審結)以及受被告夫婦委託辦理戶籍遷移之乙○○ (已審結) ,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確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同意 被告2人或為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行,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以,被告戊○○庚○○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 年7月29日將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 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 為證;而被告等所辯,如上所述又非可採,則渠等虛偽遷移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㈨被告壬○○固辯稱,僅係受鄰居巳○○之託,為丙○○及辰 ○○ (均已結)辦理戶籍遷移,巳○○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 時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然查,被告壬○○為鄉長候選 人卯○○之外甥,被告家人選前因受鄉長候選人卯○○之拜 託,不約而同的在取得投票資格之最後期限94年8月2日以前



之同年7月20日將戶籍自台灣遷回烏坵鄉,以便取得投票資 格,支持參選之親屬卯○○獲選,而被告壬○○任職於烏坵 鄉公所多年,選舉前亦受其母舅即鄉長候選人卯○○之拜託 ,幫忙拉票,自知設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情。同案被告丙○○ 及辰○○對於其個人所為以非法虛設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 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丙 ○○及辰○○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竟基於使自己所支 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之 故意,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年7月20日為渠等 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幫助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 之投票資格,以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 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不僅實際投票之行為屬於構成要件行 為,先前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資格者,亦屬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壬○○雖係以幫他人犯罪之故意,然其所實施者卻為刑 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認為構成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被告雖辯稱委託人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時並未告知遷移之目 的,因此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然參酌被告與鄉長候選 人卯○○之親屬關係、受鄉長候選人拜託拉票以及被告兄、 嫂在選前將戶籍遷回烏坵以取得投票資格等情觀之,被告上 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幫助丙○○及辰○○虛設戶籍以取得 投票權,以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已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 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 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



,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 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 護人為上開9名被告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 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且同法第146條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依 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 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 無不利。
㈡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 無不利。
㈢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非關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犯 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且 被告癸○○丑○○子○○甲○○辛○○與被告寅○ ○;被告戊○○黃振西則與己○、乙○○,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癸○○丑○○子○○甲○○辛○○寅○○戊○○黃振西及壬 ○○等人,為人情所困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 之危害(卯○○第7屆烏坵長選舉當選無效,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犯後態度等 其他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等均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均褫奪公權1年。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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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