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號
LCDV,94,訴,6,20070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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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芳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 90年4月18日與被告訂立「九十年度馬祖地區○ ○○○道系統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委託服務合約書」( 參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馬祖列島南竿 鄉復興村、介壽村、福沃村、清水村、北竿鄉塘岐村、莒光 鄉大坪村(下稱復興村等 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 」與「監造」服務,並依施工情形分 8期向被告請款。惟自 第 4期服務費起,被告即拒絕付款,致原告未能領取第4至8 期之服務費。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多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及 因春節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致原告增 加支出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茲就請求之各該款項說明如下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至7期服務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680,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本件工程之第一標工程 發包施工後,原告即可按季提送成果報告予被告,並於被 告核可報告後,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而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第4至7款僅約定「工程分標第一標工程發 包簽約施工」即可請款,顯見僅需復興村等 6村中「任何 一村」之「任何一部份工程」發包完成並開始施工後,即 可請求第4至7期服務費。至於所施作之部分究係水資源回 收中心之工程、抑或污水下水道之工程,均在所不問。然 復興村污水下水道工程係於90年10月25日開始施工,且原 告分別於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5日,將第 1至4季之成果報告提送被告(參原證三),並經被告明示 或默示同意核可,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第4至7期服務費之 義務。惟原告於 91年3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服務 費(參原證五),詎料被告卻函覆表示,第 4期服務費需 「俟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成發包簽約後再行報府請領」 (參原證六),其後並陸續依同一理由拒付第5至7期之服 務費。
(2)被告於92年9月9日即發函表示:「三、本案經本府多次討 論、簽核因合約書內計劃範圍尚未完全履行,又付款辦法 中所述無法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 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 司辦理付款,另相關監造費用及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參 原證九),顯見被告已明確承諾僅須復興村等 6村之污水 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即同意給付第 4期以後之服務 費,故第 4期以後之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 興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而復興村等 6 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已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參原證 十),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被告依上開函文之承諾給付第 4 至7期之服務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8期服務費1,995,334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8款約定可知,於復興村等六村 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且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 水達到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時,原告即可檢附竣工圖 ,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之服務費。然至93年8月11日,除復 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 興村等 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參原證 十),原告確實已將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履行完畢 ,且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業已完工,其排放水已達環 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其他 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之所以不符合前述「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水達到環保署排



水標準」之請款條件,純係因被告怠於進行後續發包等作 業,致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未能施作所致,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故被告當然不得以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請 款條件未成就為由,而拒絕給付第 8期之服務費,且因被 告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故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之服務費1,995 ,334元(詳細計算式參考原告附表二)。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 共計1,275,515元:
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變更復興村等 6村 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參原證二十五),惟因上開變更 設計之結果,不但增加承包商施工之成本,身為工程設計 單位之原告亦因必須一再修改設計之內容,而將工作人數 自契約約定之每月23人增加至31人,並增加支出資料收集 費、電腦製圖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275,515元 (詳細計算式參考原告附表三),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係 因被告之要求所致,故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負擔。(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 共計7,047,028元:
於兩造訂約後,陸續發生因村民提議為避免春節期間開挖 造成不便,而由被告要求停工;開挖前被告未協調自來水 廠及電信公司,以至於為配合自來水管線更新工程及電信 管線地下化工程同時施工而暫時停工;被告用地徵收遲延 ,以致於徵收土地完成前無法施工;以及被告多次要求變 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承包商之施工工期大幅 展延,各村展延之工期自287天至667天不等,原告之監造 工期亦隨之順延(參原證二十七)。因上開展延工期之情 形確實可歸責於被告,故就原告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繼續 派駐人力監工,而額外支出之監造費用之部分,原告當然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監造工期,實應自約定最晚完工日期之 91年10月14日,算至復興村等6村全部驗收完畢之93年8月 ,共計展延22個月,增加支出7,047,028元之監造費用( 詳細計算式請參考原告附表四),此部分原告當然得請求 被告負擔。
(五)利息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997,877元,然其中12 ,002,543元,原告已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本合約履約 爭議調解案件」調解申請書中,對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於被告之93



年 7月14日(參原證三十)翌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93年7月1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於 其餘之1,995,334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877元及其中12,002,543元自民國 93年7月15日起,餘1,995,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有關時效消滅部分:
1.被告既已於92年9月9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744號函中(參 原證九)明確承諾原告僅須將復興村等 6村之污水下水道 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即同意給付第 4期以後之服務費,故 第 4期以後之各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確實已變更為「復興 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復興村等 6 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既於92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參原 證十),並至 93年8月11日,除復興、介壽、清水、福沃 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復興村等六村之其他污水 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 畢(參原證十),且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放水已 達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故原告得請求給付第 4期至 第7期服務費之日即應以92年11月25日計算、請求給付第8 服務費之日即應以 93年8月11日計算,而其時效期間之進 行亦應分別自各該得請求之日起算,原告於 94年4月27日 起訴請求上開服務費,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
2.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各款之內容,原告提出之設計圖 說須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發包、簽約、施工後,原告始能請 求被告給付各期之服務費(參原證一),足見除給付服務 費之主給付義務外,被告依約尚負有「審核原告提出之設 計圖說,並於核可後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工等作業 」之附隨義務。故若被告怠於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 工等作業,致復興村等 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 包、簽約或開始施工時,被告即已違背契約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屬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範 疇,且被告對該給付並非客觀上不能履行,故原告得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原告確實已依約提出復興村等 5 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並發函提送發包文



件,要求被告儘速發包(參原證二十三),自生民法第25 4 條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怠於進行後續之發包、簽約、施 工等作業,並捨棄原告之設計,另行以「馬祖地區○○○ ○道系統統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施工)名義公開 招標(參原證二十四),顯然無意履行上開作業義務,原 告當然得以上開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權準用民法 第260 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因此原告就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亦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 15年,故原告之前 揭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及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 監造費用為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 490條之規定,係 於工作完成時始可請求。而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以致工作尚未實際完成,惟依契約 之規定,原定之最後1期報酬給付日(即原告請求第8期服 務款之日),即契約原定之工作完成時,因而此 2費用亦 應於原告請求第 8期服務款之日方得主張,依上述有關請 求第8期服務費時效問題之說明,亦應自93年8月11日起算 變更設計及延長監造費用之時效期間,故而原告之前揭增 加設計及監造費用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之修正設計已通過營建署之審核,水資源回收中心無 法發包乙事應歸責於被告
1.本件除大坪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業已與該村之污水下 水道工程一併發包並施工完畢外,依被告原先之計劃,餘 另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應一次發包,故原告於91年5 月29日,即依約將上開 5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 說檢送被告,經審查委員提出修正意見後,再於同年10月 22日將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參原證十五)。被告 於收到上開修正後之設計圖說後,即在11月14日之「南竿 介壽、福沃、復興、清水及北竿塘岐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 程修正審查會」中作成「設計完成後先行發包復興村及福 沃村,兩案一併發包」之結論(參原證十六)。原告即依 照上開會議結論之指示,將二度修正後之復興村與福沃村 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並經被告回函 表示復興村與福沃村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初審通過,已轉 陳營建署核可(參原證十七),並有營建署回函表示核可 (參原證十八),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關於水資源回收中 心之細部設計迄今仍未取得營建署之審核通過。 2.又因復興村等 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大同小異



,其中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不但順利發包、更已施 工完畢;而福沃村亦已通過營建署之審查,並經被告多次 公開招標,顯見原告就復興村等 6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 程所作之設計確實可行。而除大坪村外之 5村之水資源回 收中心工程之所以未能完成發包,純係因被告就福沃村之 部分怠於發包簽約;就復興村之部分於設計圖說經初審通 過後突然要求變更場址,致原告原先提出之設計被全盤推 翻;至於介壽、清水、塘岐等三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 設計則請被告再排定審查期程(參原證三十四),惟被告 因經費不足,故根本無意進行任何之發包作業,而未安排 審查期程,此等情形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 告確實已依約提出大坪村以外其餘 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 工程之設計圖說,僅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發 包,故而水資源回收中心無法發包乙事應歸責於被告。(三)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之給付並不以第 3期款付款條件成就 為前提,且縱認為其為前提要件,原告亦有權請求第 3期 服務費,亦得請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
1.雖契約第4條第1項各款最末有「累計」之文字,惟因上開 文字之用意僅在說明各期服務費之金額係如何算出,且遍 觀契約其他條文均無「必須符合第三期服務費之請款條件 後,始得請求第四期以後之服務費」之記載,足證上開「 累計」之文字確實僅係計算方式之說明,而與請款條件完 全無涉。
2.縱認上一期請領條件之完成,係請領下一期服務費之前提 條件,然兩造卻早在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發包完成前,即 合意將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約定之「各分標完成發包 簽約」,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外,各分標完成 發包簽約」,且被告亦發函同意給付第 3期服務費(參原 證七),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業已完成第 3期服務費之請 款條件,故而原告自有權得請領第 4期以後各期之服務費 。
3.又縱認兩造並未合意將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約定之「 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變更為「除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外,各分標完成發包簽約」,然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 不確定事實「各分標發包完成簽約後」之發生,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其履行期已屆至,故 原告依法本得請求第三期款,自亦得請領第 4期以後各期 之服務費,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第 3期款所有工作,而 拒付第4期至第8期服務費即無理由。
(四)原告並無遲延提出修正設計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扣罰服



務費340,000元,實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遲延罰則之約定,係指違反「合約規 定期程」始有適用,因此該約定僅針對違反系爭契約有明 文約定之第3條第 2項時程所設,而原告即於得標後2個月 內提送本件工程所要求之 6村污水下水道及水資源回收中 心之細部設計,然因被告之90年度預算不足,故要求先行 完成污水下水道之發包工作,至於水資源回收中心部分則 要求原告分割處理,嗣後再另行提出,故原告乃先行協助 被告完成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現地說明會及發包相關事宜, 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期程,至於被告事後做成 之會議結論要求原告限期提出修正設計,此乃事後之約定 ,且僅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條款之適用,且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故被告主張 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扣罰服務費為無理由。 2.再者,原告之所以遲至91年10月23日始提出修正設計,純 係因原告於同年3月5日請求給付第 4期服務費未果後,即 一再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之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 設計、監造費用(參原證十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 到 10月23日始回函表示待原告依8月19日會議結論完成後 再行請款(參原證十四),原告於接獲此函後,即於同日 火速將修正設計送至被告處。顯見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給 付第4至7期服務費以及增加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提出修正設計,故原告當然無 須負起任何之遲延責任。
3.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未定明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自不能請求。然本件 除大坪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既已施工完畢,其餘 5村並 未完成,其中福沃村部分被告係遲至 92年9月25日才第一 次對外公開招標,距上揭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91年9月6日 提送修正設計之期限,已逾 1年,顯見被告該時程之限定 並非緊要,故被告並未因原告遲至91年10月22日方提送修 正設計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該違約金。(五)系爭契約雖未有追加設計費用之規定,然不能解釋為原告 即不能請求
1.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其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本件原告承攬污水下水 道及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費中本即包含 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之報酬,且就監造部分既列有延長監造 之費用,則變更設計部分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認為有請



求追加設計費用之權利。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主張原告有配合變更設計之義務,然既非因原告之設 計不當而變更,係因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為,則原告縱有配 合變更設計之義務,亦非表示沒有請求追加設計費用之權 利。
2.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另加:一、 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第24條規定:「廠商因不可歸 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 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得 核實另給服務費用。」,因此本件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 為變更之設計,故對於因此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自得向 被告請求。
(六)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上限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會計師之簽證足以作為請款之憑 據
1.政府採購工程合約係由政府機關預擬契約條款而為種種有 利政府機關之約定,大多規定廠商不得異議,且常需配合 機關之要求,故而於契約履行上被告乃為強勢之一方,而 原告則為弱勢之一方,因此本件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而系爭契約實係被告為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片面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監造費用上限之約定內容如未排除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造工期者,顯屬民法 第247條之1第 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順延監 造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即使超出系爭契約原定監造費用 20%,原告當然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係為達成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所 規定之概括條款,針對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亦禁止之,而該條條文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 場競爭之秩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 第5 項延長監造費用上限之規定,若依被告之解釋方式, 即為被告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之弱勢地位,所 從事之顯失公平行為,當然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3.原告第1期至第4期服務費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於原告公 司搬遷時雖有部分遺失,惟會計師簽證報告上所列費用如 薪資費用部分,有薪資印領清冊可憑(參原證三十一), 至於租金費用亦有租賃契約可證(參原證三十二),而差



旅費、伙食費等費用,其金額數目與第5期至第8期服務費 會計師簽證報告上相同科目之數額相較之下應屬合理,可 見該等費用支出確屬真實。且原告請領第4期至第8期服務 費時,已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參原證三十三),會 計師於簽證報告上並載明「經查上列各項費用均取具合法 憑證」,即可證明該等支出憑證確屬實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5,675,334 元, 並無理由:
1.系爭合約工作內容部分因涉及被告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以 下稱營建署)補助經費,故須先將工程建設計畫送營建署 審查,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 6點之規定,本工程修正細 部設計必須先通過營建署之審核通過始可謂完成,該署始 可分年編列補助經費,被告從而得據以發包工程。惟原告 之修正細部設計於 91年8月19日在營建署召開之「南竿、 介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修正設計審查會上,並未通過與會委員之審查,與會委 員乃要求原告應依審查意見於91年9月6日修正完成並送各 委員及連江縣政府各乙份(參被證一)。然原告迄未完成 水資源回收中心之修正細部計畫,且未取得營建署之審查 通過,導致若干分標無法按時完成發包簽約,而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各分標完成簽約」之條件,係指 全部工程完成發包、簽約,當然亦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之 工程,故而原告迄今顯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條件,故其根本不得請領第 3期服務費。至於 被告之承辦人林已蘭撥付第 3期服務費用予原告已明顯違 反系爭契約條文規定,於法不合。
2.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各期服務費之付款辦法,第1期款 至第 8期款各有一定之請領條件,並明定被告給付原告服 務費若干百分比,各款條文最末並加註有「(累計)」,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更規定:「…乙方(原告)請領 第四期款及第八期款時,應記錄各期累加各項費用,並提 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甲方(被告)並得至乙方處所辦 理查核。」,可見上一期請領要件之完成,係請領下一期 服務費之前提要件,故而原告自應先完成第 3期款之所有 工作,始得視履約情況依進度請領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領第 3期服務費,自亦無權 請求第4期至第8期之服務費用。




3.原告雖以被告92年9月9日連工務字第0920022744號函(參 原證九)稱第 4期以後之服務費請款條件已變更為「復興 村等六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全部完工」,然細查該函文第 3點:「… 今商議結果,敬請貴公司完成尚未完工之污水 下水道工程後,再一併依契約與貴公司辦理付款」,所謂 「依契約」意指原告除完成監造 6村之下水道工程外,且 應完成系爭契約中所有的水資源回收中心之修正設計並發 包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本合約如有窒礙難行處或因工作項目、期程、費用調 整,應經雙方同意後並經甲方(即被告)依程序報准後始 得修正或補充,並應按有關法令辦理。」,今原告從未來 函要求被告踐行此一變更程序,可見原告並無變更合約之 意,亦即系爭工程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尚非因此變更,原 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4.況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已於 91年2月6日、8月5日、9月16 日、 12月5日將第1至第4季之成果報告提送被告,並經被 告同意核可,然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起迄起訴時 已逾2年,其第4期至第 7期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依上開規定 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 91年8月19日於營建署舉行之審查會 (參原證十一),係與 會審查委員就原告之南竿介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 塘岐等 5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圖說提出審查意見,並 做成原告應於91年9月6日完成細部設計修正再提送各委員 審查之決議。嗣營建署復於91年11月14日召開第二次審查 會議(參原證十六),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再要求原告應於 91年11月30日依所有委員之審查意見,完成細部設計修正 ,惟原告於92年3月7日送『復興、福沃水資源回收中心設 計圖說』供被告審查,被告僅費時 1個月即完成初審並於 92年4月8日轉陳營建署審查(參原證十七),並無怠於審 核情事。被告於獲得營建署指示(參被證四)後,即迅速 辦理「馬祖地區福沃村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招標作 業,惟因投標家數不足流標(參被證五),被告於93 年1 月 5日再度招標,惜仍未順利發包(參原證十九),亦證 明被告絕無怠於發包、簽約、施工作業之情形。至於介壽 、清水、塘岐等 3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細部設計,原告並 未遵期提出修正案,亦未得到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通過, 故無法完成發包,可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無法發包乙事



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完全合法
兩造曾於 91年8月19日假營建署第五會議室召開「南竿介 壽、復興、福沃、清水及北竿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修正設計審查會,該會議結論第1點即要求原告應於同年9 月 6日完成修正設計,並將修正後之內容提送被告(參原 證十一),該會議紀錄並經原告簽名同意。然原告卻遲至 10月23日始將修正設計送至被告處,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扣罰服務費共計340,000元(參原證十二)。(四)原告片面提出之追加設計費用與契約規定不合: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順延監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 報甲方核定後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且第7條第2項約 定:「二、工程期限間甲方(被告)認為乙方(原告)設 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需修正時 等,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 ,不得異議。」,故就設計之部分,並未如監造部分規定 訂有得加帳之辦法。故依契約約定,應僅有監造費用部分 得追加,設計部分則不得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五)原告片面提出之追加監造費用與契約規定不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為保障交易上弱勢之一方而定,然原 告係屬營建工程專家,工程進度掌控、預算執行本屬其專 業,風險控管的能力高於被告,且原告投標時可購買招標 文件,於等標期內詳細評估,而自由決定是否投標或就認 為不公平的條款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提出異 議,且於決標過程中依其自由意願減價 4次而得標,顯見 原告並非陷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可認原告尚非屬契 約履行弱勢之一方,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係規範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防止諸如供應商獨占、結 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市場而造成社會經濟不利之影響 ,係用以規範廠商間不正當之商業行為,於本件爭議亦無 適用,故而有關本件追加監造費用之計算仍應依契約之約 定為之。而原告主張延長監造工期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4項、第5項約定: 「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至順延監 造工期,應按延長月數與監造人數報甲方(被告)核定後 按月計法另行議定之。」、「前項所增加支付之監造服務 費,以原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增加支



出之監造服務費,仍應以原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 2.又原告主張追加監造費 7,047,028元,並未檢具機票、船 票、住宿費用收據、勞健保卡等資料以供被告核算,僅提 出會計師報告,尚非有據。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 90年4月18日簽訂「九十年度馬祖地區○○○○道系 統技術審查現地修正暨監造委託服務合約書」,由原告就連 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介壽村、福沃村、清水村、北竿鄉塘岐 村、莒光鄉大坪村污水幹管、巷道連接管、家戶連接管及處 理槽等相關設施及被告臨時交辦之污水相關設施提供技術審 查、現地修正暨監造等服務。本件依服務建議書第捌章約定 之設計費用為3,834,000元、監造費用為7,050,880元,經依 契約總價9,200,000元之比例調整後,設計費用為3,240,484 元、監造費用為 5,959,516元,而「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 即為系爭合約書第 1條所載之「處理槽」設施,屬本件合約 約定之工程項目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合 約書、開標議價比價單為證(參原證一,本院卷一第28至47 頁)。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予原告,而原告於91年2月6日、8月5 日、9月16日、 12月5日提交第1至4季之成果報告,其中第1 季、第2季之成果報告獲得原告函覆核可,原告並於91年3月 5日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920,000元,惟被告於91年3月21日以 「俟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完成發包簽約後再行報府請領」為 由而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91年1月14日 連建工字第01045號函(原證七,本院卷一第 59頁)、原告 91年2月6日友連污水字第910206號函、91年8月5日友連污水 字第910805號函、 91年9月16日友連污水字第910916號函、 91年12月5日友連污水字第 911205號函(原證三,本院卷一 第49至52頁)、被告91年2月26日連建工字第02842號函、91 年8月26日連建工字第 0910016422號函(原證四,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原告91年3月5日友連污水字第910305號函( 原證五,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 91年3月21日連建工 字第0910004380號函(原證六,本院卷一第58頁)在卷可稽 。
三、復興村等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於 92年11月25日完成,並於 93年8月該6村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大坪林之水資源回收中心 工程均已驗收結算完畢,且大坪林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排放



水達到環保署之排放水海洋標準,而復興、介壽、清水、福 沃及塘岐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仍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合約、驗收紀錄、被告 93年9月27日連 工務字第0930025481號函(原證十,本院卷一第65至91頁) 為憑。
四、原告於91年5月29日將復興、介壽、清水、福沃及塘岐等5村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經 91年8月19 日於內政部營建署之審查會議,決議請原告於91年9月6日前 將修正設計完成並提送各委員,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將修正 後之設計圖說檢送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在內政部營建署之 修正設計審查會做成「三、設計圖說依委員所有意見修正, 並於11月30日前將所有修正送府辦理。若無法完成則以解約 方式處理,並移送工程會檢討相關責任。四、設計完成後先 行發包復興村及福沃村,兩案一併發包」之決議,原告於91 年11月30日檢送福沃村、復興村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修正設 計圖說,並擬請被告同意先就福沃及復興村(誤載為清水村 )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說徵詢審查委員之意見,並取 得審查委員書面審核同意文件,先行辦理公告招標事宜,另 請求將清水村、介壽村及塘岐村水資源回收中心修正設計圖 說排定審查期程。於 92年2月25日之審查會議中,被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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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