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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