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樸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暻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朱勃源
被 告 美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珺琦
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5,24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供擔保之由謝易暻簽發,票面金額80 0 萬元,發票日103 年12月23日之本票乙紙。惟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並減縮上開第一項之利息請求,改自105 年8 月2 日開始起 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經其原法定代理人傅恩貴 代表與原告簽訂切結協議書,約定共同承包富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承作之「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第12 蒸餾工場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搭架及拆架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嗣於104 年8 月12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在富台公司見證下,將解約後之權利義務均載明 於第二份切結協議書內(下稱系爭解約協議),依系爭解約 協議第3 條約定「富台付甲方(按即被告)第二期、第三期
、第四期工程款及結算款,甲乙雙方均同意計算來往款項, 立即處理」,而被告向富台公司請領第五期拆架工程款293, 970 元,扣減工安環保費7,896 元後,尚餘286,074 元,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分配比例原告佔65% ,被告應即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為185,948 元,加5%營業稅9,297 元,被告應付總額 為195,245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5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併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書、本票乙紙、系爭解約協議、富台公司會 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統一發票乙紙、存證信函、富台12蒸 餾拆架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第67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原富台公司協理鄒繼善及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傅恩貴作證(見本院卷第70頁)。
三、被告則以:按承包中油相關工程之業界習慣,均予其所有材 料上噴以不同顏色而為區別(被告為紅色塗科,原告為綠色 塗料),惟原告按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而向被告借(租)所需 搭架材料,渠應於借(租)用完畢後返還予被告系爭材料, 卻未返還,甚至經變造外觀顏色後易持為其所有(此部分涉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已提出告訴,現仍在偵查中), 更仍持續使用於其所承攬之其它建案上。茲被告發現上揭材 料經原告變造及占有後,原告遂於104 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 傅恩貴簽立系爭解約協議,其約款第一條即約明「經甲、乙 方雙方共同承攬富台工程(股)公司乙案,解除合約關係… 」及第二條「解除合約前提下,乙方(按即原告)同意解決 甲方(按即被告)搭架材料被混用問題…」等語歷歷。但被 告嗣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於中油大林廠第10蒸餾置料區 、同年9 月17日於同廠區F 區置料區、同年9 月21日於同廠 區2 號燃燒塔置料區、同年10月6 日於大林埔廠TL05、TL31 、TL34、TL32及TL34油槽處、同年11月28日於林園廠E5202 設備旁,均發現原告仍繼續使用已遭變造及占用之搭架材料 ,原告未為履行系爭解約協議之事項,至為灼然。而系爭解 約協議係以「原告同意解決被告搭架材料被混用問題」作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條件,觀諸原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尚有 多數經變造及占有之搭架材料未歸還被告,則依民法第99條 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於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時,系爭承攬契 約尚未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為合意解除, 洵屬無據,原告自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被告併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蒐證照片暨大林煉
油廠包商私有物品(工具)進廠證明單一批、被告之刑事告 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7-53 頁、第95-111頁、第134-14 8 頁)。
四、查,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傅恩貴(即現法定代理人傅珺 琦之父)前代表被告公司承攬第三人富台公司所承作台灣中 油股份有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興建工程中之系爭搭架及拆 架工程,嗣被告公司將上開搭架及拆架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 (即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明共同協力承作,標案價款約 4 千萬元(實價按原告實作數量為準),工程付款辦法係由 被告開立發票予業主(即富台公司)請款,按原告65% 、被 告35% 比例拆帳。嗣兩造因故終止合作,即由傅恩貴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事 實,此據兩造俱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解約協議 等書證各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 頁及第8 頁)。嗣 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將解約前已實作但尚未結算之工程款 293,970 元,扣減工安環保費7,896 元後,尚餘286,074 元 ,依約定分配比例原告佔65% 即185,948 元,加計營業稅9, 297 元,合計195,245 元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向富台公司報領 工程款等事實,復有前開統一發票、富台12蒸餾(美碁-樸 陽)拆架請款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67頁), 被告並自認已領受上開工程款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 但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洵此,本件之爭點厥在:(一) 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95,245 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4 年8 月12日合意解 除之事實,除據提出系爭解約協議書證為憑外(見本院卷第 8 頁),並經證人即原富台公司協理鄒繼善到院證稱:(法 官問:有關於富台公司承包中油公司的工程轉包給美碁營造 有限公司再轉包給樸陽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是否知悉?)知 悉。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類似鋼管施工架、踏板 等)發生了糾紛,以及工程款請求的問題,當時富臺公司只 是聽原告的申訴居中協調美碁公司的意見。(法官問:104 年8 月12日兩造是否在你的見證之下簽立切結協議書?)是 。(法官問:上述切結協議書中條款第2 條載明「乙方(即 原告)同意解決甲方(即被告)搭架材料被混用問題」為何 意?)因為美碁公司提供施工架給樸陽公司去搭架,但是樸 陽公司將上述材料移作其他工程使用,因上述工程不是美碁 公司所承攬,所以才產生爭執。後來解決方案就是由樸陽公
司付了50萬元給美碁公司作為搭架的錢。(法官問:有關於 上述搭架被混用是否以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50萬元來解決 ?)是的,計算的依據大致就是以原告公司拿了上述材料去 其他工程搭架所節省下來應支出搭架的費用。(法官問:是 否可以表示當時兩造就施工架的爭議包括施工架被挪用、施 工架有短少、遺失的部分,均以50萬元來解決?)我當時的 認知是這個樣子的。(法官問:解約條款第3 條「第二期、 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及結算工程款,甲乙雙方均同意計算 來往款項,立即處理」是表示日後按實報之工程款有腹案? )美碁公司承包富台公司的工程全數轉包給樸陽公司,請款 時我們全部發款給美碁公司,因為我們只是針對我們的承包 商美碁公司,至於樸陽公司部分是他們兩造自己去結算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6-88 頁)。以上證詞經核與原告公司所 陳:本公司就系爭承包美碁公司的工程純粹是搭架工程,當 時富台公司發包給美碁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的工程總額約 4 千萬元,美碁公司轉包給我們公司時,我們要按實作實報 來核算工程款。至於該195,245 元是拆架的工程款,因為搭 架工程於全部工程完工後還要拆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8頁),並經被告自認系爭解約協議約款第2 條所載由原 告公司給付50萬元,係作為補償解約前因搭架材料被混用而 補償給被告之損失,並不包括日後再有發現搭架材料被混用 甚至短少之賠償等事實屬實(同見本院卷第88頁)。洵見兩 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確已於104 年8 月12日合意解除而失其效 力甚明。至於系爭解約協議約款第2 條所約明:原告同意解 決被告搭架材料被混用問題等文義僅在表明一旦日後如有再 發生搭架材料混用(包括誤用、無權占有等)等爭議時,被 告公司得再行告發或求償而已,非謂係以原告須解決搭架材 料被混用為系爭承攬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甚明。被告公司於 此所辯:原告尚有多數經變造及占有之搭架材料未歸還被告 ,則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解除條件尚未 成就時,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失其效力云云,不惟誤解民法有 關解除條件之法律定義,亦曲解系爭解約協議之真意,所辯 不足採酌。準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確已於104 年8 月12 日經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堪可肯認。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95,245元: 1.查依兩造系爭解約協議第三條約款之文義已知兩造在解約前 原告已實作之搭架及日後需拆架之工程,兩造負有結算之義 務。而系爭195,245 元係原告在解約前已施作搭架,日後仍 需拆架所需之工程款,原告並已配合被告請款流程開立統一 發票,被告並已向業主富台公司領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拆架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及請款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2頁)在卷足佐。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傅恩貴 亦到院證述:對104 年8 月12日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前,原告 公司有完成拆架工程款195,245 元,及被告公司應付給原告 上開款項之事實沒有爭執等情綦實(見本院卷第90頁)。查 該證人是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父,對系爭工程之承攬 、轉包及解約等歷程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堪採認為判斷事實 之基礎。洵此,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已完成拆架工程云云,所 辯不足採信,經勾稽上揭請款明細、工程款請領發票等書證 及證人鄒繼善、傅恩貴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解約協議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95,245 元,已足堪認定。 2.至於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混用被告之搭架材料沒有歸還及解 約後仍續發現原告拿走被告所有之搭架材料挪作其他工程使 用,甚至侵占入己等云云,然已據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另提 出蒐證照片暨大林煉油廠包商私有物品(工具)進廠證明單 乙批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53 頁、第95-111頁),但上 開書證僅能待證被告所有之搭架材料有進中油廠區並存置之 事實,尚無足憑認原告於系爭解約協議成立後,仍有無權占 用被告之搭架材料之事實。矧者,中油公司函覆本院略以: 「…二、富台公司搭架協力廠商美碁營造公司所進場之施工 架等用料,並未由本處盤點進場,僅由廠商自行填寫『大林 煉油廠包商私有物品(工具)進廠證明單』後,大林廠保全 即予以放行入廠,故無表冊明細等資料。三、對於架料放置 地點,乃就近向大林煉油廠商借,並未指定場域供其置放, 目前美碁營造公司施工架材料放置於大林廠異構化工場周邊 空地。四,施工架工料為廠商私有物品,由廠商自行保管, 僅要求堆置地點以紅色警戒繩或三角錐圈圍,並無專人負責 保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洵見,被告就其 主張於解約後持續發現原告混用被告所有之搭架材料或逕侵 占入己等云,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酌;退一 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混用或無權占用上開施工架料(原告否 認之),但原告應否返還上開搭架材料與本件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195,245 元之間,並不居於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抑有 進者,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從無舉證、查報其所主張 施工架料被原告混用所遭受之損害及其數額,亦無以為抵銷 之抗辯,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即無正當理 由,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解約後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約定拆帳比例應領取之工程款 195,245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95,245元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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