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125號
CLEV,106,壢保險小,125,201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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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蔡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複代理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里○○路000 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 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擦撞訴外人彭于庭所 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輛事故),受損部分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28元(工資:17,842元、烤 漆費用12,6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1 之2 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準備停入停車格 ,係彭于庭超車導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若非彭于庭 超車,被告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彭于庭亦有肇事責任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輛事故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彭于庭行車駕照 、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 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又案發之地雖為 停車場內,惟當時室內燈光照明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 爭車輛仍繼續倒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 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30,528元(工資:17,842 元、烤漆費用12,686元),並提出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統一發票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頁),經本院核無不合理之 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30,528元為必要。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超車導致擦撞,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並庭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 系爭車輛事故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被告雖疏 未注意系爭車輛動向,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惟彭于庭亦有疏未注意行車狀況並超車之情形,足見彭于 庭就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辯詞,尚 可憑採。從而,本件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堪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 %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賠償,應予減輕, 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50 % 為限,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15,264元,按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15,264元(計算式:30,528 元×0.5 =15,26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3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 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3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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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