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速辰物流有限公司(即捷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晏蓉(即謝淑滿)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被告原名為捷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3年12月7日變更 名稱為速辰物流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名稱雖有變更,然在法律上更名 前後之公司仍不失為同一法人人格,合先敘明。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經查,被告固於93年12月20日報經經濟部 准予解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自應依法進行 清算程序,而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仍存續中, 從而,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之 解散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被告公司解散後,業 經召集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謝晏蓉 (原名:謝淑滿 )為清算人,此亦有股東同意書及謝晏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則謝晏蓉應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在本件訴訟中,即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速辰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捷懋企業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速辰物流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3日簽發, 以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伊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核與正本相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依上述 規定,原告行使其追索權時,得併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4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3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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