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529號
SDEV,95,沙簡,529,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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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勝裕即勝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持其已提示遭退票、由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甲○○即王憶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四百五 十五萬元,而原告再向其朋友借錢,並以其朋友之名義分三 、四次匯款給第三人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支付,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亦無金錢往來,不知為何系爭支 票為在原告取得,雖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為其持印章蓋 用,但金額非伊填寫,因其支票經蓋好印章放在家中五斗櫃 上面,可能是被順手拿走的,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因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應入票款至帳戶內,始發現支票遭竊 之情事,旋即於同年五月五日報案,而訴外人甲○○嗣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由此可見系爭四張支票確係遭訴外人盜取後偽造,並 非由其所簽發,而其亦不知該訴外人甲○○曾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作為兌領票據之 用,係經事後詢問其配偶王雅芳,始獲悉因訴外人沈淑萍有 使用支票之需求,故委託訴外人甲○○向他人借調,而訴外 人甲○○乃徵得王雅芳同意後取得上開票據,並由訴外人甲 ○○將該支票票款自行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然該票據與本 件遭訴外人甲○○竊取後偽造之四張支票並無任何關聯,其 亦不可能授權甲○○開立系爭支票四紙,因如該四紙支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其將無力負擔,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乃違法 取得,欠缺證據能力,且從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有何



原告指稱之與訴外人甲○○套好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持其已提示過遭退票、由被告所簽 發、訴外人甲○○即王憶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面 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詎票據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亦即⑴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乙○○於取得該系爭支票時,各該支票是否係有效之票 據?⑵被告得否援用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乙○○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四紙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甲○○所簽 發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 支票四張也是跟被告太太借的嗎?)不是,是我偷來的」 、「(問:支票是何時偷的?在那裡?)時間我忘記的了 是在被告住處房間的五斗櫃偷的。五斗櫃的抽屜裡面偷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佐以該證人於其被訴之本院九十五年訴 字第二七三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坦承其有竊取系 爭支票四紙之犯行明確(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以該證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一節,亦有本院刑事判決一 份存卷可按,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具有姻親關係,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復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倘訴外人甲○○並無竊取系爭支票四紙之犯行,衡情被告 應不至構陷誣指,而該訴外人亦無可能甘冒自陷刑事訴追 之風險,而自白犯罪,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與實情相符 ,尚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存款五 十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帳戶,而同日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票據號 碼0000000號之支票即提示兌現,足見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借給訴外人甲○○使用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該紙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 據該行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華甲存字第九五○○○九一 號函覆稱:該支票係由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提出交換等情, 並檢送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顯示訴外人甲○○為背書 人,惟依前揭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縱然可認該支票曾為



訴外人甲○○取得後背書予他人使用,並由其將支票票款 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內,亦難憑此即逕認該支票係經被告 同意出借訴外人甲○○使用,更遑論據此推認被告亦另出 借系爭支票四紙予訴外人甲○○,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 有據。
⑶次按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應記載事項,此觀諸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即臻明瞭;又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 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證人 乙○○於本院結稱:「金額及日期是何人所填?(提示支 票原本四張)是我填的金額及日期沒有錯,四張都是我填 的。但是甲○○有授權的讓我填的。」等語,核與另一證 人甲○○所稱:「確實都是乙○○填的,我確實有授權他 填金額及日期部分」等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五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顯見訴外人乙○○於取得 系爭支票時,該四紙支票上金額及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尚 未填載,則訴外人乙○○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支票應記 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既均付之闕如,依法即應屬無效之票據 。
⑷雖證人甲○○證稱:其授權訴外人乙○○填寫系爭支票之 金額及日期部分等語。然查:訴外人甲○○並非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本無授權執票人即訴外人乙○○補充填載各該 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之權限可言;且參酌前述,系爭支票四 紙尚難認係由被告同意交付訴外人甲○○,則縱訴外人甲 ○○曾授權執票人即訴外人乙○○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日期屬實,亦與發票人授權第三人代為補充填載之情形有 間,自無從使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成為有效。 ⑸復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 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 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 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 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意旨,本件系爭支票應



記載之日期及票面金額既均由訴外人甲○○交付原告之前 手乙○○後,始由該執票人自行填載,則其取得之系爭支 票尤難認屬有效之票據。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票據是如何取得的?)是乙○○給我的,我 是調錢借他,所以他才把這張票給我,我是借給他四百五 十五萬元,不是一次給的,分三、四次匯款,我是向我朋 友調的錢,我和朋友一起去銀行匯款給乙○○,而是用我 朋友的名義去匯款的,因為乙○○是我大哥的女兒,所以 這筆錢我要向我朋友負責,所以是我向朋友借來再借乙○ ○的,所以乙○○才會交這四張票給我」、「(問:四張 票交給你時,是提示過的?)是退票以後才把票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 院質之證人乙○○答稱:「(問:為何這四張支票在原告 手上?)因為這些錢是我跟我叔叔朋友借的,所以當初跳 票後就交給我叔叔。」(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情相符,顯見系爭支票四紙係由訴外人乙○ ○於各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交付予原告,而原告 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則其自無就其前手乙○○取得之無效 票據,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餘地;況按支票在提示付 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 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自訴外人乙○○受讓該 票據,則被告自得以訴外人乙○○原取得之系爭支票為無 效票據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責任,即難採取。
⑹至原告主張證人甲○○與訴外人鄭先生之談話錄音中表示 :「我是要解脫我妹婿部分」、「律師也講得很清楚,今 天若沒有這樣跳出去,你就是持票人,你就是去承擔。那 是一定的,所以要撇清關係,就是她偷你的票,事情就是 這樣子」、「那天我妹婿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請教律師,那 天就叫我那樣處理,我就回答好,我聽到以後整個人就傻 掉」,足見訴外人甲○○係配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



承竊取系爭支票,以圖免除被告之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 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片各一件為證。茲查,觀諸卷附錄 音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曾授權訴外人甲 ○○使用系爭支票,自難徒憑該錄音譯文,即逕自推認被 告曾同意訴外人甲○○使用系爭支票,是縱原告所提前開 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所載內容屬實,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四紙,既難證明確係由 被告同意交付訴外人甲○○使用,而訴外人乙○○於取得各 該支票時均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自不因其 經訴外人甲○○授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即得使該無效票據 成為有效。因之,原告於訴外人乙○○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 現後,始受讓該四紙支票,而渠等間復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帳 號│ 付 款 行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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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勝裕即勝│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八十萬元 │95.1.22 │95.4.24 │
│ │裕工程行 │ │大甲分行 │ │ │ │
│ │ │ │ │ │ │ │
├──┼─────┼────┼──────┼─────┼────┼────┤




│ 二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萬元 │95.2.3 │95.4.24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萬元 │95.3.5 │95.4.24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同 上 │0000000 │ 同 上 │一百七十萬│95.3.20 │95.4.24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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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