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6年度,63號
TYEV,96,桃簡聲,63,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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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
      甲○○
      己○○
          共同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泉現名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1年度執字第51 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案外人李金國分別於民 國於95年12月26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03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及黃國泉為其已自新 竹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受讓該行對相對人聖 佳公司及黃國泉之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於96年5 月29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第172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丙○○為其已自新竹 商受讓該行對相對人丙○○之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 對相對人聖佳公司存證信函,經郵局於95年12月27日、同年 月28日二次投遞後,於96年1 月19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對相對人黃國泉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於95年12月27日、同年 月28日二次投遞後,於96年1 月18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對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於96年5 月30日、同年 月31日二次投遞後,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李金國對相對人三人之上開存證 信函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可資參照。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李金國對相 對人之上開三封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為證(註:對相對人黃 國泉之存證信函信封內並無存證信函)。惟查,上開存證信



函係李金國向相對人三人表示其已自新竹商銀受讓該行對相 對人三人之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聲請人顯非上開存證信 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表意人,其聲請除顯難認為合法外 ;上開李金國對相對人三人之存證信函皆僅經一次之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而寄送相對人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者,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或因疏忽逾期未前往領取等原因,尚難逕認相對人 住居所即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再為送達,若無結果, 相對人亦未遷址,始能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 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縱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 請 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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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