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68號
TYEV,96,桃簡,168,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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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路一0二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復興鄉○○路10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丁○○ ,嗣於95年7 月18日與被告丁○○結清款項而終止租約;後 原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戊○○乙○○就系爭房屋另訂租 約,約定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每月 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 告於95年10月4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被告戊○○乙○○,告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 且渠等積欠2 期、2個月總額以上租金未繳,並遲延給付逾2 個月,爰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5年7 月20日起6個月之租金1 萬8,000 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並給付1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一屋二租,其與被告丁○○間租賃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且被告經由訴外人己○○與原告授權之黃繹謙 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黃繹謙並已收受定金60萬元,復原告於己○○黃繹謙等 人在辛○○代書事務所締約時在場,對出賣一事俱無何反對 表示等情觀之,應可認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基此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1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丁○○簽訂 租約,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 嗣原告於95年7 月20日就同一房屋與被告戊○○乙○○簽 訂不定期限租約,原告如欲使用系爭房屋時應無條件返還, 每月租金則為3,000 元,被告戊○○乙○○迄今尚未給付 95年7月20日起6個月之租金1萬8,000元;另黃繹謙已收受己 ○○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定金6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 丁○○、另與被告戊○○乙○○簽訂之房屋租屋契約書、 黃繹謙出具之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 頁、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戊○○、乙○ ○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戊○○乙○○未依約給付租金, 計積欠95年7月20日起6個月之租金1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乙○○遲延給付已達 2個月租額,且遲延期間亦逾2個月,嗣經原告於96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因送達被告戊○○乙○○而生效力,堪信系爭租約確已終 止,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戊○○乙○○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乃一屋二租,其與被告丁○○ 之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丁○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租賃期間自 91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嗣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原告主張其後兩造已於95年7 月18日結清款項終止租約乙 節為被告否認,但由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現使用人為被告戊○ ○,復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觀之,應認原告與被告丁○○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無 誤。基上,原告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雖



不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租金,然被告戊○○乙○○亦不 得以原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由 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 、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述原告授權黃繹謙己○○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一事縱認屬實,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屬中 華民國所有,並經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祇 得因繼承或贈與移轉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 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 住民,現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人,僅為承租人,復 系爭買賣契約真意尚包含坐落土地在內,足認原告客觀上實 屬不能給付情形,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自始無效。另者,黃繹 謙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後數度請求己○○履行契約,然依 被告所述,渠等係以己○○名義締約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 何以於黃繹謙於94年5 月10日收受定金60萬元後,再由被告 戊○○乙○○於95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難 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何可認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事存在,當不得僅此認有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但書情形,而謂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得以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復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己○ ○,非本件被告,倘己○○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亦應由己○ ○另循適法救濟途徑請求,要難於本件訴訟為同時履行抗辯 或提起反訴。是依上揭說明,即令原告與己○○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一事屬實,但因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其契約自始無 效,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所辯係因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得予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亦屬無據,欠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戊○○乙○○遲延給付租金已 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期間亦逾2個月,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



消滅,被告戊○○乙○○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另原告併請求被告丁○○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乙節,因無何具體情事可認被告丁○○ 有占有、使用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業已 解消,原告即不得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乙○ ○遷讓房屋、給付租金部分,洵屬有據,足以為憑;至原告 請求被告丁○○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戊○ ○、乙○○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戊○ ○、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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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