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998號
TYEV,96,桃小,99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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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9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F -1457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龜山鄉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756 ─NX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該 行為地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6年1 月25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行經上開路段36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而由後方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9,150元,且伊以駕駛系爭車輛充作計 程車為業,是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車輛送修期間8 日共12,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71,150元(59,150+12,000),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交字第09 65003249號函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95年7 月25日領照使用,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96年1 月25日,計6 月又1 日,而原告實 際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95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國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其零 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 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7 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1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工資費用40,200元,共計54,308元。



㈡又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充作計程車為業,則於系爭車輛 送修之期間,原告即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揆諸 上開說明,自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實際送修日數為8 日之情,雖據國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估價單上記載明確而堪信為真,然觀之原告自行提出之 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其上乃係註明「依政 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 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伍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若此,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 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即為10,680元(1,335 ×8) ,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12,000元中,於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 自非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失,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給付 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 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始起算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988元(54,308+10,6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650 元( 裁判費1,000 元+對被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50 元,而本 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1% ,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



0 元,餘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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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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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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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8,950×0.438 ×7/12│ 4,872 │ 18,950-4,872 │ 14,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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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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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