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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1229號
TYEV,96,桃小,1229,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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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當庭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 之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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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