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駱清江即銓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 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 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 月間標得「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江 翠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之工程,並將其中之工程轉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詎由被告負責施作之「造型LOGO牆面及面貼版岩 磁磚、大門橫式招牌字體及LOGO製作及照明燈」工程,因被 告施工粗糙之原因,致上開部分工程於驗收前發生脫落、破 損之情形,屢次催促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完 成驗收程序,先行墊款修復,因被告負有修復之責,故上開 修復費用新臺幣8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太子建築工程行統一發票、承攬工程切結書、施工平面圖 、現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 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