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2287號
TYEV,95,桃簡,2287,200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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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3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資訊 專員一職,負責原告資訊系統業務之規劃及維護工作,而原 告公司之資訊系統則涉及庫存物料之進、銷、存控管等與營 運具重大關連之事項。原告公司於94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昕公司)安裝設定系統 軟體與伺服器平臺主機,並將安裝完成後之成品交由被告維 護。原告於94年4 月間得知,被告竟未得主管之同意,且資 訊系統運作正常無須變更或修復之情況下,擅自將主機格式 化,並以錯誤之作業程序重新安裝,造成伺服器平臺成為無 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復之異常作業環境,致庫存管理資料 產生錯誤。原告與訴外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 公司)於94年6 月1 日簽訂合約,為巨圖公司提供專業物流 管理暨配送服務,依該合約內容,原告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保巨圖公司交付管理之貨品庫存完整,因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原告伺服器平臺無法正常運作,庫存管理資料發 生錯誤,為因應巨圖公司帳料合一之要求,原告自94年10月 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委託巨圖公司調派其員工,不足之



人力則另僱用外包人員,以人力重新盤點庫存,致原告受有 額外支付盤點人員薪資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對於自94年1 月3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資訊專員一職, 於94年8 月8 日遭原告解僱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 無故將伊解僱,並非伊有何過失,否認原告所主張該公司安 裝設定系統軟體與伺服器被伊重新設定,伊並未造成原告公 司任何損害,拒絕賠償。且伊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勞小字第6 號小額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確定在案,於該案亦認定被告未造成原告 電腦系統異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始足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8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係因被告之過失,將原告公司安裝設定系統軟體重新設定, 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盤點人員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之存 在具有高度蓋性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94年8 月8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前之同年6 月27日,曾召集被告及其他員工舉行勞資會議,並附有團 體協約(該團體協約內容為被告等人轉任為訴外人威舜公 司人員,並記載於94年7 月1 日生效),而威舜公司另將 被告94年7 月份之薪資34,422元及8 月之薪資8,977 元匯 入其帳戶,惟被告並未簽署上開團體協約亦未同意轉任為 威舜公司員工,且該勞資會議後,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 ,終止被告之僱傭契約亦由原告為之,是上開團體協約對 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迄至94年8 月8 日止仍係受僱於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士勞小字第6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94 年8 月8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前,曾協調被告轉任 為訴外人威舜公司之員工。再者,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 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間知悉被告將電



腦軟體重新安裝,又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伺服器平臺無法 正常運作亦無法修復,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然原告卻 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內終止僱傭契約 ,尚且將被告留任至94年6 月27日,又欲協調被告轉任至 訴外人威舜公司,此與一般僱傭人於受僱人過失行為造成 公司重大損害隨即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伺服器平臺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復 ,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二)證人即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昕公司) 之總經理黃鯤義雖到庭證稱:原告係本公司客戶,其所需 之電腦軟硬體都是我規劃,94年1 月初,電腦送至原告公 司時,軟硬體都是安裝好的,但1 個星期後,我接到被告 電話問我一些問題,我發現他把我裝好的軟體全部洗掉又 重裝,我與被告對談過程中發現他安裝的步驟不正確。94 年3 月18日我去原告公司幫被告重做之前,被告就有陸陸 續續打電話問我一些問題,也就是系統出現不正常狀況, 到3 月18日我去原告公司時發現系統已經不能運作了,我 就幫他重新安裝軟體,當天恢復正常,到了94年4 月中, 被告又一直打電話問我一些問題,後來我又去看,才發現 我裝的軟體又被被告改過,導致這臺主機不穩定,後來我 在94年4 月19日發了電子郵件告訴原告公司的副總說明這 樣的情況等語(詳本院95年9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 ),足見被告雖於94年1 月、3 月、4 月間將證人黃鯤義 安裝之軟體改過,然業經證人黃鯤義重新安裝。又原告提 出之陽昕公司之維護及顧問服務記錄單(含94年1 月16日 、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 月27日)可知,陽昕公司係自94年1 月16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按月至原告公司進行維護及顧問 服務,足見陽昕公司銷售電腦軟硬體予原告,並負責維護 及顧問服務,而於94年6 月27日之維護及顧問服務記錄單 記載「無問題、無異狀」,有原告提出之陽昕公司維護及 顧問服務記錄單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縱有於94 年1 月、3 月、4 月間將原告公司電腦內之軟體改過,然 業經負責銷售及維護之陽昕公司人員黃鯤義重新安裝,又 於94年6 月27日於維護及顧問服務紀錄單上記載無異狀, 故尚難僅憑證人黃鯤義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之上開更改 軟體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伺服器平臺無法正常運作且無法 修復。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伺服器平臺無法正常運 作,庫存管理資料發生錯誤,因而派員盤點,原告支出外



包盤點人員費用75,075元,及巨圖公司支援盤點人員費用 244,000 元,共計319,075 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巨圖公 司資材部經理李智偉到庭證稱:(問:巨圖公司與原告間 之關係?)原告是物流公司,我們公司把貨存在原告公司 ,我們的配送、整理、庫存,都是委託原告處理。(問: 你有無發現電腦系統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統上之情形我 不清楚,我們是看實貨,我們公司在94年7 月有例行性之 盤點,就由原告提供他們的庫存量與我們公司的庫存量相 比對,結果發現有差異,我回去反應給巨圖公司主管,我 們去做庫存帳上的調整,94年10月份,巨圖公司全體員工 有到原告公司倉庫逐箱打開箱子點貨,(問:94年7 月之 前與之後的盤點,有無發現類此之重大差異?)因為我們 7 月以後就委託別家公司,之前是94年1 月才委託原告公 司,3 月間貨才到,所以之前之後都沒有盤點的問題等語 (詳本院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足見 巨圖公司於94年7 月間之盤點係例行性之盤點,而其10月 間之盤點雖係因巨圖公司與原告間之庫存帳上有差異,然 此庫存帳上之差異原因究竟為何,由證人李智偉之上開證 詞仍無從認定。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盤點費用319,07 5 元之損害,然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以桃院木民睿95桃 簡字第2287號函,向巨圖公司查詢上開盤點費用319, 075 元究竟係何人支付一事,該公司函覆稱係由巨圖公司支付 ,並非原告支付,有巨圖公司96年5 月29日寄達本院之函 文1 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盤點費用之損 害一節,即不可採。雖巨圖公司函覆本院內容另有稱:「 ...考量原告公司虧損狀況及營運現金不足,經協商本公 司勉予先代為墊付,伺原告公司營運狀況,再行付款本公 司,基於合作情誼,有關上列營收損失,將視原告公司之 情況另行協商賠償事宜」等語。然若上開盤點確因原告公 司所雇用之被告過失造成,巨圖公司當無墊付該款項之必 要,況且自94年10月盤點迄至本院為上開函詢時有長達約 1 年半之時間,原告未為任何清償,巨圖公司亦未向原告 為任何請求,直至本院發函巨圖公司查詢此事,巨圖公司 始稱:「視將來原告公司之營運情況再行協商... 」等語 ,實在悖於一般常情。綜上,94年10月間雖確有上開盤點 一事,然該盤點之原因為何尚屬不明,是否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係亦屬不明,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將原告電腦軟 體重新安裝,致伺服器平臺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修復,造 成原告支出盤點人員費用等情,均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蓋 然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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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