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337號
TYEM,96,桃秩,337,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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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6 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33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6月7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行 ,經本院以95年桃秩字第377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 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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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