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6年度,305號
TYEM,96,桃秩,30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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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6 月4 日桃警分行秩字第0961032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6年5月27日21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街口騎樓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一節40分鐘新臺幣(下 同)500 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審訊及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陳逸任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經本院以91年度 桃秩字第109號、第146號、92年度桃秩字第108 號、93年度 桃秩字第158 號、第246 號各處以罰鍰3,000 元、3,000 元 、1 萬元、5,000 元、8,000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但念及其違序 後坦承非行,態度良好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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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