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310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5 月1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 1,2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資料個別查詢畫面1 份在卷可稽,復違序後坦承
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