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100號
CSEV,105,旗簡,10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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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張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黑實線框圍部分所示,面積六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除民國一○四年十二月當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外,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地號,所占 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及26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實測為主),拆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81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償還將來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委由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依複丈結果更正被告所占用 之土地為664 地號、面積64.95 平方公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72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之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僅係就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範圍與面積予 以特定,並依更正後之面積調整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此係經 實地測量後之結果,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認 非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水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其占建部分面積為64.95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其中占建部分 應按占用面積以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年租金 ,是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占有系爭 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2元;被告併應自104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使用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64.95 平方公 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並償還原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 相乘之金額。原告並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土 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 -23 頁、第51-55 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有占有之外觀,即得合理推斷為 權利人。本件被告長達5 年均繳納占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應可自其「長期有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合理推斷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 如欲否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無法查悉地上物 為何人所有為由,拒負拆除之責。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毗鄰之大林段第1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93年繼承1044地號土地,那時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及水 池等系爭地上物就已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建,被告 亦否認有繼承系爭地上物。被告雖曾繳交補償金,但係因當 時被告將其所有1044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耕作,推測應係 承租人所搭作之網室,棚架等設施或有占用到原告所管理之 土地,且因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額極小,僅須按月繳交20-3



0 元,所以被告沒到現場確認,係抱著委曲求全之心態繳納 補償金而已,但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64.95 平方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94- 98頁、第101 頁)。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有權處分?即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土地物 之義務?及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將來按月 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 、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第13-23 頁、第51-55 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督同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4-98 頁、第101 頁)。被告則 否認占建之事實。按法院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能 直接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為限,證據雖僅能證明一 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與 待證事實間推理之必然關係,待證事實可藉此而間接獲得證 明,此種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也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基礎。經查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持續向原 告繳交因占建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且此項補償金之 計算基礎係按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棚架及水池 等地上物之面積經原告自行測定為66平方公尺,據以核算等 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紀錄明細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70-72 頁)。又原告亦曾於104 年9 月16 日函達被告表示經原告重新勘查面積核算結果,將被告因占 用同段663 地號、1045地號土地所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用以抵繳包括占建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欠繳之補償費等情, 亦有經原告提出之公函乙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因被告對其之前已長達5 年期間曾依原告之催告而繳 納占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既自認在卷,對照其所 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所算定之占建面積66平方公尺,此與本院 履勘現場測繪複丈系爭地上物面積64.95 平方公尺相差無幾 ;再勾稽被告就原告前開函告將本應退還被告之溢繳金額逕 以抵繳被告占建系爭土地之欠費,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被告在外觀行為上顯有居於系爭占建 地上物之權能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推



認被告對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處分、管 領之權能,當非無憑。而被告既否認對如上之系爭地上物為 其所有或所管領,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當不得僅以其無法查悉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為由,拒 絕拆除系爭地上物。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證明其 在繼承毗鄰之大林段1044地號土地之前,即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之客觀事實而已,但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 權能之歸屬,係屬兩事,被告縱無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憑 此即推認被告必非系爭地上物之占建人或欠缺管領、處分權 能。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所辯無足採酌,從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已可肯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 理機關,有其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黑實線框圍之部分面積為64.9 5 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棚架及水池等地上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 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管理 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框圍面積64.95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即屬正當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 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 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旗山郊區,5 分 鐘車程內區段範圍均屬農業區,作一般農耕之用,附近商業 機能冷稀,但交通尚方便;又系爭地上物占建之使用目的應 係輔助附近農地堆置農材、貯水之用,使用強度低;又系爭 土地自102 年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 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勘驗筆錄、系 爭土地環境及建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 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5%之租金率計算尚屬過高 ,不予採酌。是以: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4.95 平方公尺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共計44元(計算式 為64.95 ㎡×90元/ ㎡×3%×3/12年=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元尚屬有據;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之未到期占建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其中104 年12月當月應給付15元(計 算式:64.95 ㎡×90元/ ㎡×3%×1/12年=15元);自105 年1 月起按月應償還19元(計算式:64.95 ㎡×120 元/ ㎡ ×3%×1/12年=19元),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則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綜 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令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 4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其於104 年12月當月應給付 原告15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9元等訴 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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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