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5年度,131號
SYEV,95,營簡,131,200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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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丑○○
      子○○
      寅○○
            十七號
      P○○
      J○○
      甲○○
      孫施玉對死亡、由
      G○○(孫施玉對之
      D○○(孫施玉對之
      宙○○○(孫施玉對
      黃○○(孫施玉對之
            58號
       C○○(孫施玉對
            24號
       A○○(孫施玉對
            號
      E○○(孫施玉對之
            11弄
       F○○(孫施玉對
      卯○○
           一
      玄○○
      宇○○
      莊施玉梅死亡、由
      H○○(莊施玉梅之
      K○○(莊施玉梅之
      I○○(莊施玉梅之
      L○○○住台南縣學
      辛○○
      N○○○住高雄縣鳳
            二
      己○○
      壬○○
      庚○○
      B○○
      酉○○
      巳○
      戌○
            號
      O○○
      未○○
            八號四
      申○○
            二
      亥○
      M○○
      辰○○○住台南市○
      天○○
      午○○
      癸○○○住台南市○
            二弄二
      丙○○
      丁○○
            2
      戊○○
            十二號
上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一
上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上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1)第一頁,被告孫施玉對(死亡、由G○○、D○○、孫施 秀麗、黃○○、C○○、A○○、F○○、E○○繼承並 承受訴訟),漏載「E○○」及「繼」、「並承」等字。(2)第一頁,被告C○○住址應為「27」弄,誤為「37」弄, 更正為「27」弄。
(3)第三頁主文第一行及第四頁第十六行,被告孫施玉對、莊 施玉梅二人予以刪除。
(4)主文被繼承人李務之繼承人漏列「E○○」,予以增列(



有二處)。
(5)第三頁及第四頁主文部分「亥○」,誤為「林業」,更正 為「亥○」。
(6)第四頁第四行,辦理「繼」承登記,誤為「維」承登記, 予以更正。
(7)第四頁第九行第三字至第七字「甲部分面積」予以刪除。(8)第四頁第十四行(面積更正後為2平方公尺)漏載「2」, 應予更正。
(9)複丈成果圖丙案分割圖,編號171-2戊及171-2庚備註欄由 陳環等25人共同共有取得,更正為由甲○○等37人公同共 有取得。
(10)複丈成果圖丙案分割圖,編號171-2己備註欄由莊鬧基取 得,更正為由P○○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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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