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5869號
PCEV,96,板簡,5869,200706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8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敏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8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敏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0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約 定到期日為96年6 月10日,並於95年4 月7 日辦理展期至98 年6 月10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2 ﹪計息, 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 ,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詎料被告敏行企 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1 月11日,本金尚欠461470元及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書第5 條規定,不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 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61470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6.19﹪計算,並自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 紙、承諾書2 紙、借 款展期約定書2 紙、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