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8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許政堃
債 務 人 黃王招治
債 務 人 黃衛民( 歿)
一、債務人黃王招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衛民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王招治、黃衛民發支
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債務人黃衛民已於民
國97年10月18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黃衛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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