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32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3 月止,除獲付部分 本金,餘欠本金103893元(含消費款63418 元、代償費4047 5 元)、已到期利息5651元、違約金3000元,合計112544元 及其中本金103893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 年5 月4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1 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 份、 欠款彙整資料表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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