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聖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3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餘款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聖龍實業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己○○(原姓 名:蔡寶奼)、庚○○(原姓名:蔡土水)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 95年1 月30日,借款總金額其中6000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餘40 0000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戊○○○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 別獲償本金336539元及500018元,並繳至94年8 月29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 信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63443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其中634 61 元部分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99982元部分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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