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溫茹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宇承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 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自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即陸續 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5年10月間止,計9個月,共積欠 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884元;被告甲○係原告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自95年2 月 間起即陸續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5年12月間止,計11 個月,共積欠社區管理費17886元;被告戊○○係原告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自95年3月 間起即陸續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5年12月間止,計9個 月,共積欠社區管理費14634元;被告丙○○係原告社區內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自95年1月間 起即陸續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95年12月間止,計9個月 ,共積欠社區管理費14481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管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被告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經 查:原告於94年11月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申請報備經該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此有報備證 明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