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朝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菊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