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414號
TPAA,96,裁,1414,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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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本人、配偶劉月琴、母劉蘇金英、子張文劭、張文佑及其 他扶養親屬劉俊彥劉銘琿劉俊鑫及劉奇隴等8人免稅額 新臺幣(下同)70萬3,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列報之其他 扶養親屬劉俊彥劉銘琿劉俊鑫及劉奇隴等4人(下稱系 爭其他親屬)之父母有財產,非無扶養能力,未符合民法第 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款規定,乃否准認列渠等免稅額 29萬6千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0萬5,520元,綜合所得淨 額161萬7,468元,補徵應納稅額6萬2,588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其他親屬 間有無家長家屬關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 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斷。查上訴人於91年間 係服務於中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其時上訴人雖設籍臺中縣 烏日鄉○○路○段928巷2號,惟該址乃係上訴人之岳母劉蘇 金英與其子、媳及孫居住之處所,上訴人之妻劉月琴、子張 文邵、張文佑及女張文慈,則均住居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2號,則按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不致捨距離其服務之中 國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遠,且為其妻及子女居住之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72號住宅不住,而遠赴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928巷2號其岳母及妻舅家居住之理。再參酌上訴人申報9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記載其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72號。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91年間之實際 住居地址,應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2號,並非住居於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928巷2號,其設籍於後者,係其誤 認與系爭其他親屬設籍同址,可視為有扶養事實所致。則本 件上訴人與系爭其他親屬間,並無家長與家屬關係,洵堪認 定。退一步言之,縱以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準,其戶長 亦為劉蘇金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其他親屬,均屬 劉蘇金英之家屬。是本件無論就其實際或戶籍謄本之記載, 上訴人與系爭其他親屬間,均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依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上訴人與系爭其他親屬即無民 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從而,縱然上訴 人對系爭其他親屬曾有金錢上之資助,亦屬情感上之資助, 並非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之為其他扶養家屬,列報為其免稅額 。至上訴人86至89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結果未將之剔除, 是否不當,非本案審究之範圍,惟不能以該案未將之剔除, 即謂本件將之剔除為不當。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依附民法第1114條 「家長與家屬」之間才可扶養,而「家屬相互之間」不可扶 養,有違憲法第15條。另上訴人工作地點雖位於桃園市,9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地址雖係是中壢市,然原判決不 能逕以此論斷上訴人並非居住當時戶籍地,而忽視上訴人係 常常往來戶籍地及工作地之間;況若依原審判決之推理,若 上訴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通訊地址填寫上訴人所服務之 公司地址,是否亦該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公司所在地 ?另上訴人戶籍謄本上所載戶長雖為劉蘇金英,然其已年老 罹病,上訴人已被推定為戶長,僅是未辦理戶長變更登記, 而民法與戶籍法亦無不承認上訴人為家長之規定,是原判決 未肯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被推定為家長,顯然誤解 法律規定云云。
四、本院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 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 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 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 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則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 第1123條所規定。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 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 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 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 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 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既已經上述司法院解釋認屬稅捐之優惠,且就其實體要件 為闡述,足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並無上訴意 旨所稱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情事甚明,故上訴意旨此一指摘 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列報之系爭其他扶養親 屬是否符合上述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要件之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 。故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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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