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1411號
TPAA,96,裁,141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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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1號
上 訴 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 ,原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入會費分5年 攤提認列之差異新臺幣(下同)5,797萬4,555元(以下稱「 系爭金額」),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攤提認 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減除之範圍,遂全數否准認列 ,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96萬6,515元,並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639萬6,651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 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 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 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



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 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 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 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 報,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5,797萬4,555元,是否係 上訴人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之範圍,而得 以列入屬未分配盈餘減除之範圍?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金額入會費之收入固屬遞延性質,亦即89年度並無是項實際 收入。惟是項收入是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科目之減項而無須 予以加徵10%之稅款,應視該款項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之「未分配盈餘」而定。經核上訴人所 主張之系爭金額,並不合於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自難謂系爭 金額屬法定「未分配盈餘」之範圍。上訴人雖復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之「未分配盈餘」尚有第10款規定所謂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件系爭金額即屬所謂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云云。惟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應以業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限,然截至目前為止,財 政部並未以函示將本件系爭金額之情事列入所謂「未分配盈 餘」之範圍。是系爭金額亦非屬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又上訴人請求在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之前先適用新修 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草案,准許認列系爭金額之主張 ,尚無憑據而難以採取。是本件系爭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減項。至上訴人所稱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一節 ,因財務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及會計項目之記載 暨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 疇,尚難據此將系爭入會費收入視為可在未分配盈餘科目列 為減項而予以減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列報減除之 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範 圍,而予以否准認列,核定其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 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將非屬當年度收入 (即系爭全額)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合法、合理;



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稅差異無論永久性差異或 時間性差異,均應准予銷除,否則將造成盈餘已完全分配或 根本無盈餘可分配,卻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 理情形」;更未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意旨作成判 斷。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其立法意旨在於授權財政部於有應予自未分 配盈餘減除之新事項時,應即時作成解釋令,准予減除。惟 財政部怠於職守,未對適時作出合理及符合會計原則之解釋 ,實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甚詳,上訴人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 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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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